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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9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焦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9民初15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被告:焦某某,女,汉族,。被告:李某,男,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焦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焦某某、李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9月1日起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每月2%的利息;2.判令被告李某某名下位于凤栖镇城关二队063号房产承担抵押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某、焦某某、李某一家三口,以位于凤栖镇城关二队063号房产为抵押,于2016年1月1日和2016年9月1日分别借原告23万元和12万元(已还本金2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3个月结一次利息。3个月期限届满后,被告不主动清结利息,反而张罗寻找买主,出售已抵押给原告的房产,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焦某某答辩称,借原告23万元是李某某用于城投公司的工程周转,她和儿子李某在借条上签了名。借12万元她不清楚。被告李某未到庭、未提供证据。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取得被告李某谈话笔录一份,李某认可他、李某某、焦某某借原告现金23万元的事实,也表示知道李某某借原告12万元一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承诺书一份,在该证据中三被告承诺,“若本人在借款本息达到25万元,则此房产归张某某所有”,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抵押,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故对借款抵押物处置协议亦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三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12个月,3个月结一次利息,利息清至2016年3月31日。2016年11月12日,被告焦某某、李某向原告偿还现金2万元。2016年9月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二人将之前所借23万元自2016年4月1日至8月31日的利息23000元及违约金8280元计入本金中,由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了12万元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12个月,3个月结一次利息。原告于2017年1月4日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未超出法律法规对民间借款利��的保护范围,原告焦某某、李某偿还的2万元应视为其对共同借款23万元债务的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12万元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虽未届满,但被告李某某现住址不明,无法联系,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李某某的该行为已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且该12万元中双方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出具了借条,既计算了约定利息又计算了违约金,超过了年利率的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焦某某承担偿还12万元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请求,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李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被告双方虽约定,如���被告借款本息达到25万元,则被告李某某名下的位于洛川县城关二队新村的房产归原告张某某所有,但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抵押担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李某某、焦某某、李某应按照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某、焦某某、李某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1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李某某、焦某某、李某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30000元的利息10886.67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12日);三、由被告李某某、焦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1172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李某某、焦某某负担4925元,被告李某负担1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宇代理审判员  史伟萍人民陪审员  刘忠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央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