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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2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陕西丹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发军严堂记周秀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丹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发军,严堂记,周秀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2民初382号原告:陕西丹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丹凤县新凤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张存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根富,系该行峦庄支行行长。被告:余发军,男,生于1960年10月23日,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农民。被告:严堂记,男,生于1965年2月16日,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农民。被告:周秀珍,女,生于1969年8月25日,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农民。原告陕西丹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发军、严堂记、周秀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根富、被告余发军、严堂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秀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丹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日,被告余发军在陕西丹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峦庄支行(原峦庄信用社)贷款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即2013年11年1月至2014年10月31日止),借期内利率为10.53‰,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被告严堂记、周秀珍夫妇提供借款担保,并与出借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先后多次清偿借款利息止2014年12月23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如诉请。被告余发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夫妻一方不到场,签订的借款合同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其在饮酒后头脑不清醒的状况下,被银行工作人员所欺骗才签订的合同,故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无效;被告严堂记为实际用款人且有严堂记出具的借条证实,因此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的责任,应由被告严堂记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被告严堂记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承认其向被告余发军出具5万元借条并实际用款。被告周秀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余发军是否违约及应否承担还款的义务。3、被告严堂记、周秀珍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被告余发军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能够预见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且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余发军辩称其在饮酒后被银行工作人员欺骗的状况下才签订的借款合同,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在银行的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视为对借款合同的认可。因此被告余发军的辩论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按期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合同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余发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余发军抗辩严堂记向其出具借条并实际用款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关于焦点3,本院认为,被告严堂记、周秀珍夫妇提供借款担保,并与出借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履行合同确定的还款义务,被告严堂记、周秀珍夫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余发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原告陕西丹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峦庄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53‰基础上浮50%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严堂记、周秀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余发军、严堂记、周秀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苏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