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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3民初5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建文与张慧先、寇保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文,张慧先,寇保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5956号原告:刘建文,男,汉族,1982年6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利,河南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慧先,女,汉族���1968年9月1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寇保勋,男,汉族,1966年7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刘建文诉被告张慧先、寇保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利,被告张慧先、寇保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整及相关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2月26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分别为:2015年11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5年12月9日,月利息2%,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2015年12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5日至2016���3月4日,月利息2%,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2016年2月被告张慧先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3月23日,月利息2%,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期间,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慧先辩称:没有借过原告的钱,其借的是案外人沈上杰的钱,原告的起诉是伪造的,当时签订的是空白的合同。沈上杰及原告都是多元城商贸公司,公司的人还曾打过被告张慧先,其现在还头晕。被告寇保勋辩称:事情是2015年10月,当时因为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在多元城公司借款60000元,期限一个月,沈上杰让签了空白的条。借款后来就偿还过了,但是借条没有收回来。后来为了要一毛五的利息,被告寇保勋不愿意,多元城的一个属于沈上杰的人去被告寇保勋家换锁,打了被告寇保勋爱人���慧先,并且60000元的借条也在管城法院起诉过。原告的公司就是以这种方式来诈骗人的,原告是谁被告寇保勋不认识,起诉的不是真的,是伪造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款合同、借条、收条,被告张慧先、寇保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张慧先、寇保勋均认为合同是假的、伪造的,称其并未收到过钱,经本院向被告张慧先、寇保勋明示是否要求对借款合同、借条以及收条进行司法鉴定后,被告张慧先、寇保勋并未提出司法鉴定且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失信被执行人名单8页,被告张慧先、寇保勋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张慧先、寇保勋质��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不予采信。原告对于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管城区法院的上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上诉状,本院不予采信。对二被告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15年10月15日系由他人使用原告刘建文账户借钱给被告张慧先,2015年11月13日41000元系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剩余19000元是现金交付给被告,本院认为2015年11月13日41000元转账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借条、收条相互印证,本院对41000元转账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3日,原告刘建文与被告张慧先、寇保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慧先、寇保勋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5年12月9日,被告张慧先又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张慧先转转41000元。2015年12月5日,原告刘建文与被告张慧先、寇保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慧先、寇保勋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刘建文又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2016年2月26日,原告刘建文与被告张慧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慧先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3月23日,被告张慧先向原告又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原告称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经本院对原告刘建文进行询问,原告刘建文称2015年11月13日借款60000元借款合同中被告张慧先、寇保勋签名及手印系被告张慧先、寇保勋本人书写捺印,其余部分内容由原告公司员工填写,借条、收条中内容均系被告张慧先本人书写捺印。2015年12月5日借款80000元及2016年12月26借款60000元的借款合同中,被告张慧先、寇保勋签名及手印系被告张慧先、寇保勋本人书写捺印,其余部分内容由原告公司员工填写,借条及收条中“5%、月息2分”以及签名部分系被告张慧先、寇保勋书写捺印,其余部分由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书写。又查明:被告寇保勋与被告张慧先于2013年12月13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刘建文依据借款合同、借条、收条主张与被告张慧先、寇保勋之间存在200000元借款关系,被告张慧先、���保勋辩称是向案外人沈上杰借款时签订了多份空白合同,后经本院询问原告刘建文,与二被告辩称签订借款合同、借条、收条系空白合同相印证。庭审中原告称借给二被告200000元均为现金支付,对200000元的资金来源,原告称部分是自有资金、部分是朋友的资金,但原告未予以进一步证明,后原告针对二被告补充的证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发表意见,认为2015年11月13日借款60000元,其中41000元是银行转账,19000元是现金交付。被告张慧先、寇保勋辩称从未向原告刘建文借款,从未收到过原告刘建文200000元现金,但从被告张慧先、寇保勋提交的证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5年11月13日收到原告刘建文转账41000元,本院对二被告辩称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5年11月13日借款合同、借条、收据与被告张慧先、寇保勋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关于41000元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慧先、寇保勋现拖欠原告刘建文借款不予偿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2015年11月13日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有银行转账记录相印证的41000元予以支持,对剩余19000元不予支持。被告张慧先、寇保勋辩称已经向案外人沈上杰偿还了60000元借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以41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除了2015年11月13日借款60000元有实际转款凭证的41000元外,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向被告张慧先、寇保勋实际支付借款159000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159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慧先、寇保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文借款41000元及以41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原告刘建文负担4195元,由被告张慧先、寇保勋负担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惠红代理审判员  成 旭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斐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