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陈春华、王良楚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华,王良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刑初2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春华,男,1981年2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曾因赌博,于2008年11月21日被启东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因盗窃,于2008年12月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天;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6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被告人王良楚,绰号“小胖子”,男,1977年7月16日生,汉族,个体经营户,初中一年级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住上海市静安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春华犯盗窃罪、王良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春华、王良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春华于2017年2月2日下午,在启东市汇龙镇天鼎广场,扒窃作案2次,窃得手机2部,经鉴定,上述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6165元。被告人王良楚于2015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至启东市汇龙镇紫薇一村、吉买盛超市附近等地,明知陈春华、宋某、顾春平犯罪所得的手机仍予以收购,共计4次,经鉴定,上述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19241元。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资料、相关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春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2次,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良楚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春华、王良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及证据被告人陈春华于2017年2月2日下午,在启东市汇龙镇天鼎广场,扒窃作案2次,窃得手机2部,合计价值人民币616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陈春华于2017年2月2日下午,至启东市汇龙镇天鼎广场南侧一气枪打气球摊位处,从被害人张某1外衣右侧口袋窃得苹果6SPLUS手机1部,并于2017年2月3日以38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给被告人王良楚。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563元。2.被告人陈春华于2017年2年2日下午,至启东市汇龙镇天鼎广场,从被害人张某2外衣口袋内窃得银色苹果6S手机1部,并于2017年2月3日以6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给被告人王良楚。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365元。被告人陈春华于2017年2月9日被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民警依法从王良楚处追缴银色苹果6S手机1部,发还被害人张某2。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春华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张某1、张某2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宋某、林某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监控视频资料,涉案手机的物证照片,手机包装盒照片、相关购物凭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陈春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及证据被告人王良楚于2015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至启东市汇龙镇紫薇一村、吉买盛超市附近等地,明知陈春华、宋某、顾春平犯罪所得的手机仍先后4次予以收购,共计8部,合计价值人民币19241元。1.被告人王良楚于2015年12月某日,至启东市汇龙镇邮电巷,明知顾春平犯罪所得的OPPOR7手机1部仍以700元的价格收购。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959元。2.被告人王良楚于2016年2月某日,在其停在启东市启东宾馆附近的汽车内,明知陈春华犯罪所得的OPPOR2010手机1部、苹果6手机1部、苹果6PLUS手机1部仍予以收购。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7321元。3.被告人王良楚于2017年2月3日上午,驾车至启东市汇龙镇紫薇一村,明知顾春平犯罪所得的玫瑰金色苹果6S手机1部(所有者为朱天娇)仍以700元的价格收购。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44元。4.被告人王良楚于2017年2月3日上午,在其停在启东市汇龙镇吉买盛超市旁汽车内,明知宋某犯罪所得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1部(所有者为唐霞)、陈春华犯罪所得苹果6SPLUS手机1部、银色苹果6S手机1部(所有者为张某2)仍以4900元的价格收购。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7917元。被告人王良楚于2017年2月16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民警依法从王良楚处追缴银色苹果涉案手机3部,已发还张某2、唐霞、朱天娇。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良楚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宋某、顾春平、林某、唐霞、朱天娇、张某1、张某2等人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王良楚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春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扒窃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良楚明知涉案手机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春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良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春华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良楚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及正常的司法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春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被告人王良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春华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800元,发还被害人张松群。(违法所得及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樊 涛代理审判员 王麒锟人民陪审员 王红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