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591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朱剑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朱剑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91民初403号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负责人:王鹏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华,女,汉族,系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鹏,男,汉族,系该行职工。被告:朱剑锋,男,汉族。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以下简称“青岛银行东营分行”)诉被告朱剑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银行东营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银行东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12570.68元;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约约定计收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公务信用卡,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97的信用卡,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截至2016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12570.68元未还,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被告朱剑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青岛银行公务信用卡申请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朱剑锋已向原告申请公务信用卡。证据二,青岛银行公务卡领用人员推荐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审批通过被告的公务信用卡申请。证据三,已出账单明细十三张,拟证明:被告朱剑锋使用公务信用卡消费的情况。被告朱剑锋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供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相互印证,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朱剑锋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青岛银行东营分行申请办理公务信用卡,并填写了公务信用卡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有申请人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97的公务信用卡一张。《青岛银行公务卡领用合约》第二条约定:被告除现金及转账交易外,消费交易从交易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被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均以交易日为准)则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否则,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从透支交易日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可按照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当期在信用额度内刷卡消费交易额的10%加上预借现金交易款、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费用和利息等其他全部应付款项的100%)。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含)全部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支付滞纳金。《青岛银行公务卡章程》第二十七条约定:公务卡透支按月结算,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发卡机构对公务卡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截至2016年5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120.5元,此后再未进行透支消费,亦未进行还款。截至2016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120.5元、利息1624.46元、滞纳金1520.89元,共计12265.85元。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被告申请办理公务信用卡业务,并声明遵守《青岛银行公务卡领用合约》,该合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信用卡,该信用卡合约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朱剑锋利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后,应根据合约约定偿还透支本金,其未按时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及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12月26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和滞纳金,应按双方签订的《青岛银行公务卡领用合约》的相关条款计算。被告朱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120.5元、利息1624.46元、滞纳金1520.89元,共计12265.85元(截至2016年12月25日),以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按双方签订的《青岛银行公务卡领用合约》的相关条款计算);二、驳回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由被告朱剑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华人民陪审员  卢守礼人民陪审员  李学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燕兆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