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2行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厦门市翔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陈金凤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市翔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陈金凤,陈清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2行终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翔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郑坂东三里19-21号。法定代表人戴运动,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志强,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洪顺添,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凤,女,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清狮,男,195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柳燕、徐忠志,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市翔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称翔安区行政执法局)因被上诉人陈金凤、陈清狮诉其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1行初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翔安区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何志强、洪顺添,被上诉人陈金凤、陈清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柳燕、徐忠志,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协调时间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陈清狮于2013年10月6日开始在其位于翔安区马巷镇亭洋3组12号住宅旁,在其具有合法审批手续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外建设墙高1.5米,长42.2米的围墙。该围墙南面与陈某甲厝相邻,西面与陈某乙厝相邻。2.2013年10月11日和10月15日,翔安区行政执法局先后两次强制拆除陈清狮建设的前述围墙。3.2015年3月,翔安区行政执法局在巡查中又发现案涉的位于翔安区马巷镇亭洋社区3组12号住宅旁的围墙。该围墙用砖砌成,高度1.1米。翔安区行政执法局随后组织执法人员于2015年3月18日强制拆除该已建设完工的围墙。4.陈金凤、陈清狮未提供建设案涉围墙的相关许可、审批等材料。陈金凤、陈清狮不服,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翔安区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3月18日强行拆除其位于马巷亭洋村3组12号自家围墙的行为违法。关于陈金凤、陈清狮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发生于2015年3月18日,翔安区行政执法局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陈金凤、陈清狮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翔安区行政执法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陈金凤、陈清狮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因此,陈金凤、陈清狮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为2年,起诉期限自2015年3月18日本案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开始计算,陈金凤、陈清狮于2016年5月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关于翔安区行政执法局2015年3月18日强制拆除案涉围墙合法性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首先,2015年强制拆除的标的与2013年强制拆除的标的不同,系不同的行政行为。翔安区行政执法局2015年3月18日强制拆除的围墙墙高1.1米,而2013年10月强制拆除的围墙墙高1.5米,后面拆除围墙的墙高比之前拆除围墙的墙高明显较低,可以确认2015年被拆除的围墙应系原围墙被强制拆除后重新建设完工的围墙,即2015年强制拆除的围墙与2013年强制拆除的围墙不能视为同一标的。同理,翔安区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与2013年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亦属于不同的行政行为。其次,即使2015年强制拆除的围墙属于违法建设,亦属于新的违法行为。翔安区行政执法局亦应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方可作出相应处理,但翔安区行政执法局未进行相应的调查取证,未制作并出具相应的法律文书,也未履行相关的告知义务,未保障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因此,翔安区行政执法局仅依据2013年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及当时的相关证据材料,就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案涉新建围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再次,翔安区行政执法局2015年3月18日实施强制拆除前,未制作并出具相应的法律文书,不符合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之情形,且案涉被拆除围墙不属于在建建筑物或构筑物,故翔安区行政执法局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厦门市翔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违法建设采取强制措施的批复》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违法建设采取强制措施的批复》,在本案中不符合适用条件。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作为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关,翔安区行政执法局具有查处辖区内的违法建设、非法占地案件的法定职权,但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应遵照法律、法规的相关程序性规定,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正当合法权益。本案中,翔安区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案涉强制拆除行为前,未制作和出具相关法律文书,也未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未履行相关的告知义务,未保障行政相对人陈述和申辩权利的行使,故陈金凤、陈清狮请求确认案涉行政行为违法之主张,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确认翔安区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3月18日强制拆除陈金凤、陈清狮位于翔安区马巷镇亭洋社区3组12号的围墙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翔安区行政执法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金凤、陈清狮于原审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之后继续建设围墙的行为,是原违法建设围墙行为的继续。被上诉人自2013年10月6日始在其住宅旁建设围墙,上诉人发现后,依法向被上诉人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并进行必要调查取证后,先后于2013年10月11日及2013年10月15日两次拆除被上诉人所建设的围墙。2015年3月,上诉人在巡查中发现被上诉人已在原址上建成围墙,该后续建设围墙的行为,应认定为2013年10月份违法建设围墙行为的继续。二、上诉人2015年3月18日的强制拆除行为,系2013年10月具体行政行为的延续。上诉人于2013年10月8日已经向被上诉人发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并进行必要调查取证、两次采取强制拆除措施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继续违法建设的围墙采取强制拆除措施,不需要再制作和出具相关法律文书,该次强制拆除行为完全符合程序规定要求。三、本案符合不停止违法建设将依法强制拆除的条件。上诉人于2013年10月已经责令被上诉人停止违法建设,且两次对违法建设采取强制拆除措施,对于之后被上诉人继续违法建设围墙的行为,无论是在建的围墙或者已经建成的围墙,均符合对违法建设的围墙采取强制措施的条件。四、在送达给被上诉人的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中,上诉人明确责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违法建设,同时告知被上诉人“如不停止的,将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还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上诉人已经保障被上诉人陈述和申辩权利的行使。五、被上诉人在未取得规划许可的情况下建设围墙,已经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于2015年3月18日采取强制拆除行为合法。被上诉人陈金凤、陈清狮答辩称,上诉人于2015年3月18日强行拆除被上诉人自家围墙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原审认定合理合法。1.上诉人于2015年3月18日拆除被上诉人自家围墙的行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没有签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没有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拆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程序违法。2.上诉人2015年3月18日的拆除行为是一次单独的行政行为,并非2013年行政处罚行为的延续。3.上诉人2015年3月18日的拆除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不影响他人排水、通行,未占用主要通道的情况下,自行砖砌1.1米高的围墙,以避免宅基地被他人侵占,完全符合农村的通行习惯,法律法规并无明文规定要求履行审批手续。上诉人没有进行任何调查,未告知被上诉人,直接组织人员违法拆除被上诉人围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被上诉人陈清狮于2013年10月期间,曾在其位于马巷镇亭洋3组12号的住宅周围建设围墙,对该建设行为,上诉人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进行现场勘验并对陈清狮进行调查,后于2013年10月11日、10月15日两次强制拆除了该处在建的围墙。至此,被上诉人对发生在2013年10月的建设行为已经处理完毕,在建围墙业已拆除。而本案上诉人2015年3月18日拆除的围墙系被上诉人在2013年10月后重新建设的,与此前已被拆除的围墙是不同标的物,该建设行为与2013年10月已经处理过的建设行为也是不同的行为。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之后建设围墙的行为是原违法建设行为的继续、上诉人2015年拆除围墙行为是2013年10月具体行政行为的延续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从本案证据看,上诉人提交的均是其2013年10月对当时发生建设行为及在建围墙处理时制作的证据材料,而没有提交其对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合法的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没有相应的证据,故原审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厦门市翔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琼弘审 判 员 纪荣典审 判 员 宋希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 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