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7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来凤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谭士亮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凤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谭士亮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7民初346号原告:来凤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凤县翔凤镇法定代表人:陈奕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炜,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明,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士亮,男,1989年5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原告来凤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凤黔龙公司)与被告谭士亮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凤黔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士亮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来凤黔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购房款12000元;2、判令被告按所欠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4320元(从2015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日共计720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9日谭士亮与来凤黔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来凤黔龙公司开发建设位于来凤县××村××号商品房,房屋总价款为369770元。按照合同约定,谭士亮应于2015年3月10日前向来凤黔龙公司支付首期房价款108977元,余款254000元由谭士亮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但谭士亮尚欠来凤黔龙公司首期购房款12000元没有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谭士亮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来凤黔龙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交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来凤黔龙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谭士亮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所售商品房手续合法并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三: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原件1份,逾期交纳购房款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交购房欠款的事实。证据四: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6页)。拟证明原告收取被告首付款96977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谭士亮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质证。本院认为除证据三即律师函件无法证实已向被告送达,被告知晓律师函的内容及原告通过律师催缴购房款的事实不予采信外,其他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依法应予以采信并记录在卷。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来凤黔龙1号5幢7层6号商品房作为住宅。原、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的商品房预测建筑面积共114.54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为93.87平方米,分摊建筑面积20.67平方米。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3169元/㎡,总价款为362977元。被告应当于2015年3月10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108977元,占全部房价款的30%,余款254000元于2015年3月10日前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20年按揭贷款支付。合同第八条还约定逾期付款的责任即逾期超过7日,出卖人不解除合同,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5000元,于2014年10月9日、2014年12月15日、2015年6月30日、2016年8月22日以刷卡的方式分别续交购房款23977元、24000元、32000元、12000元,共计91977元,于2015年4月1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支行以转账的方式支付按揭款254000元,至此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购房款350977元,剩余12000元的首付款尚未支付。2017年1月6日原告在被告所购商品房门外张贴《逾期交纳房款通知书》,限期其7日内来原告处交纳欠款12000元。被告在原告给予的宽限期内仍未交纳欠款,后原告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将被告所购商品房转移于被告占有,但该商品房相关的权属转移登记办理尚未完成。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但合同内容就双方买卖的标的物所在的位置、面积、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有明确的约定,且上述内容是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能够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背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原、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行使各自的权利。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付清购房首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付清所欠购房首付款12000元以及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八条逾期付款责任要求,请求被告按所欠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日共计721日,12000元*721日*5‰0/日=432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因原告仅主张432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谭士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士亮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来凤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购房首付款12000元。二、被告谭士亮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来凤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4元,由被告谭士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冉莉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秀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