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5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郑某军等人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军,郭某生,余某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5刑初9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军,男,生于1982年6月15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渠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生,男,生于1973年4月4日,汉族。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渠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桥,四川万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某龙,男,生于1982年9月12日,汉族。因��嫌诈骗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渠县看守所。辩护人:吴东平,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公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军、郭某生、余某龙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竞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军、被告人郭某生及其辩护人杨桥、被告人余某龙及其辩护人吴东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被告人郑某军以办理廉租房的名义分别骗取被害人王某春2万元、苗某琼2万元、何某檩3万元、侯某兵3万元、黄某容0.6���元、李某渠3万元、崔某丹3.95万元、崔某进3.95万元、崔某均3.95万元、余某龙0.2万元。期间,郑某军在自己实施诈骗的同时,还以能获得好处费为由,发展了被告人余某龙、郭某生,替其介绍被害人交钱“办理”廉租房。2016年上半年,郑某军到后溪街买钥匙交给办理廉租房的人,以继续欺骗被害人。从2012年至2016年6月,郑某军直接和经中间人介绍先后对王某春、苗某琼等38名被害人实施诈骗,骗取人民币151.7万元。2012年,被告人余某龙得知郑某军在办理廉租房,为获得好处费,直接介绍被害人在郑某军处办理廉租房,分别骗取被害人刘某涛4.3万元、代某敏4.5万元、郭某生3.6万元、罗某英3万元、胡某翠3万元。此外,余某龙通过郭某生为中间人,将被害人介绍给郑某军,骗取被害人张某强4.9万元、陈某良4.9万元、陈某华4.9万元、李某琼4.8万元���郭某琼4.2万元、郭某亮4.5万元。2012年,被告人郭某生为牟取私利,先后将陈某桥、杨某祥荣、杨某明、陈某良、陈某华等23人直接介绍或通过余某龙介绍到郑某军处办理廉租房,致使陈双桥等人被骗107.6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38名被害人钱财共计151.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郭某生、余某龙为牟取非法利益,帮助郑某军实施诈骗活动,其中郭某生诈骗金额为107.6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余某龙诈骗金额为46.6万元,属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郑某军、余某龙、郭某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军主动投案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军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理。被告人郭某生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未发表实质性的辩解意见,但认为自己没有诈骗被害人的故意,同时自己也是被害人。其辩护人辩解认为:1.郭某生本身也是被害人,其因不知情而犯罪;2.郭某生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协助进行退赃退赔,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4.初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郭某生从轻、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量刑。被告人余某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未发表实质性的辩解意见,同时认为自己没有诈骗的故意,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解认为:1.余某龙属于从犯,可以减轻处罚;2.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3.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4.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余某龙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军向被害人李解退款7000元,向被害人万平退款3000元,向被害人崔丹丹、崔曲进、崔友均分别退款1000元。案件审理过程,被害人郭某林、郭某州、郭某琼谅解了被告人郭某生,被害人罗某英、胡某翠谅解了被告人余某龙。上述事实,有收条、廉租房申请表、转款凭证等相关书证,证人雷某健、郭某丹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桥、陈某良、陈某华、范某伟、郭某亮、李某碧、王某静、杨某荣、苏某元、周某泉、王某春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郑某军、郭某生、余某龙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被告人郑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为他人办理廉租房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财151.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郭某生、余某龙为牟取非法利益,以“花钱”为他人介绍办理廉租房,向郑某军实施诈骗活动提供了直接的帮助,郭某生的行为致被害人被骗107.6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某龙的行为致被害人被骗46.6万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郭某生、余某龙虽没有与被告人郑某军共谋实施诈骗,但郭某生、余某龙明知花钱办理廉租房是违法的行为,仍将被害人介绍给郑某军办理廉租房,导致被害人被骗,其行为已与被告人郑某军形成了诈骗的共犯,分别与郑某军构成了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生、余某龙辩解称不知被告人郑某军是诈骗,其本人没有诈骗被害人的故意,属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并不影响其与被告人郑某军构成诈骗的共同犯罪,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被告人郑某军参与犯罪金额151.7万元,被告人郭某生参与犯罪金额107.6万元,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及并处罚金,被告人余某龙参与犯罪金额46.6万元,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并处罚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直接实施诈骗活动,应属本案的主犯,被告人郭某生、余某龙为郑某军实施诈骗活动提供了帮助,符合从犯的法律规定,构成从犯,结合被告人郭某生、余某龙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被告人郭某生减轻处罚,可对被告人余某龙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军主动投案自首,同时郑某军向个别被害人退还了部分赃款,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生、余某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分别得到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分别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生的辩护人提出郭某生系从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郭某生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并请求对郭某生在三年以下量刑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郭某生帮助郑某军实施诈骗,给被害人造成损失106.7万元,被告人郭某生的犯罪情节不属轻微,结合其犯罪事实,更不宜在三年以下对其量刑,故对辩护人该辩解意见及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龙的辩护人提出余某龙属于从犯,认罪态度好,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建议对余某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建议对余某龙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结合被告人余某龙的犯罪事实,对其不宜适用减轻处罚,依法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该建议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26年7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郭某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22年8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余某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列三被告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月之内向被害人退赔所参与犯罪行为的所涉赃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多寿代理审判员 尹灵灵人民陪审员 李齐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虹霓附:本判决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一、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三、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四、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