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再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徐建华、袁海燕侵权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建华,袁海燕,侯鳕芳,徐建忠,石继珍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2民再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建华(徐见华),男,1970年9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海燕,女,1974年2月2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二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占,系盘县红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24091322065。二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系盘县红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240905110213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侯鳕芳(侯应配),男,1963年8月2日生,白族,原住贵州省盘县,现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星,系盘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2409011100965。原审第三人:徐建忠,男,1968年9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审第三人:石继珍,女,1935年8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再审申请人徐建华、袁海燕因与被申请人侯鳕芳、原审第三人徐建忠、石继珍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1068号民事裁定,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黔民申4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徐建华、袁海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占、被申请人侯鳕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星、原审第三人徐建忠到庭参加诉讼。徐建华、袁海燕申请再审称,1、请求判决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5)黔盘民初字第658号民事裁定及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1068号民事裁定,并依法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中涉案房屋面积为320平方米但实际转让给被申请人的房屋仅为117平方米,余下未转让部分申请人应当享有所有权,被申请入侵占属于事实,故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应当由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审理。在本案现场勘验时一审法院并没有对涉案房屋的实际面积进行丈量,草草了事。二申请人所建房屋及院坝面积实际共为320平方米左右,经公证处公证转让的房屋面积仅为117平方米,余下未转让部分约203平方米的房屋及院坝未经任何手续转让给被申请人,现被被申请人占用。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未转让的即申请人仍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及院坝上建造房屋是对申请人财产所有权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但一审、二审法院都认为该案是拆除违法建筑物,只属于土地管理部门处理,而未考虑被申请人私自建造的建筑物之下的建筑物及院坝的所有权人是二申请人,就算拆除建筑物,实际未转让部分约203平方米的房屋及院坝,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无法得到保护,故人民法院应当对该纠纷进行实体审理。二、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属于二申请人的物权受到侵害引发的争议,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该争议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之规定,一、二审裁定中认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占用土地的,应当由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以此来认定本案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很明显是错误的。因为上述事实中阐明了本案中被申请人侵占的不是空地而是二申请人享有财产所有权的院坝及房屋,故二申请人向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应当得实体审理,以此维护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侯鳕芳辩称,1、二申请人转让给被申请人的房屋应当包括盘府集建红土宅字第10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全部范围。纵观二申请人在涉案诉讼中的民事起诉状、上诉状及再审申请书,他们不外乎就是将房屋转让协议书第二条中的117平方的土地当成他们诉讼的根本理由,房屋转让协议的第二条中虽然有117平方的文字及数字内容,但我们不能捡取协议书中的只言片语就作为判断双方主要权利义务的唯一根据,涉案房屋转让协议第二条的原文是甲方把位于盘县红果上街村四组的房屋转让给乙方,土地面积为117平方,证号为盘府集建红土宅字第1012号,该条款中除了写明土地面积为117平方以外还注明了相应的土地使用证号,该117平方是来源于涉案土地使用证中记载的数据,而且在土地使用证中还附有个人建房平面控制图,在该图中明确表明了四至范围,分别是东抵孔令文的责任田,南抵公路红线,北抵苏夏责任田,西抵本己责任田,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的房屋转让协议时,除西侧地貌发生改变以外其他三面各自毗邻的地貌均未发生变化,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在现场进行勘验也确认了上述事实,虽然西侧地貌发生变化是转让协议订立之前二申请人从涉案房屋的西侧建设了一条通道和一个三角形的小厕所,该设施都属于涉案房屋的附属设施,参照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56条土地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的四至界限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按实地四至界限计算土地面积,虽然涉案建设用地的批准面积为117平方但实地四至界限范围内的土地面积并不止117平,应该以个人建房平面控制图标明的四至范围确定实际面积。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范围并没有超出双方约定的转让范围,因此,谈不上被申请人侵权的问题。2、从程序上讲,涉案房屋转让协议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而且被申请人是基于房屋转让协议而占有使用涉案建筑物及土地,本案的性质应当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经过人民法院审判并且做出生效判决,申请人就同一事实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属重复诉讼,一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完全符合规定,二审维持原裁定也是合法的,二申请人所提出的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其申请请求。综上,徐建华、袁海燕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请求。原审第三人徐建忠述称,没有意见。一审法院裁定认为,二原告徐建华、袁海燕主张被告侯鳕芳侵占其享有的空地,但该空地系盘府集建(红土宅)字第1002号土地使用证所批的土地范围,且涉及到被告侯鳕芳修建彩钢瓦房屋和加建其他房屋时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占用土地的,应当由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本案涉及到被告建房未办理审批手续,应当依法由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黔盘民初字第658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徐建华、袁海燕的起诉。徐建华、袁海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审理后作出(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106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徐建华、袁海燕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黔民申44号裁定指令我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徐建华、袁海燕与被申请人侯鳕芳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后,徐建华、袁海燕以涉案房屋为320平方米,其只转让了117平方米的房屋给侯鳕芳,余下未转让的部分二申请人享有所有权,被侯鳕芳侵占,二申请人的物权受到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拆除转让范围之外的房屋,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二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其母亲为户主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表明二申请人与本案争议土地及房屋有利害关系,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原一、二审裁定认为侯鳕芳未提供合法的建设使用权属证书及修建彩钢瓦房屋和加建其他房屋时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应当依法由土地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理由显属不当。徐建华、袁海燕与本案诉争的土地具体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5)黔盘民初字第658号民事裁定及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106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张 嘉审判员 宋景伟审判员 何与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夏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