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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3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李广财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3刑初5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广财,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以吴红检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广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兴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广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李广财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恩红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1千米处时,与沿恩红公路由东向西马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马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广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广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致使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广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坦白。建议对被告人李广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被告人李广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李广财驾驶×××号小型轿车在吴忠市红寺堡区沿恩红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1千米处时,与沿恩红公路由东向西马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马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广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马某某的近亲属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由被告人李广财及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寺堡支公司共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的近亲属49.2万元的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李广财取得被害人马某某近亲属谅解。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广财在医院治疗,于2016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实2016年11月8日18时35分至19时25分,公安机关对位于恩红公路21千米处案发现场进行勘查检查的情况;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和×××号小型轿车在现场;4.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6年12月22日,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李广财驾驶的机动车及李广财的驾驶证、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及马某某的驾驶证;2016年12月21日发还了被告人李广财驾驶的机动车;5.户口本复印件,人口信息,证实被害人马某某的基本情况;6.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李广财、被害人马某某均取得了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以及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和×××号小型轿车的基本情况;7.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马某某于2016年12月8日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闭合性损伤而死亡;8.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广财因右胫骨平台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9.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平司交鉴字[2016]第183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碰撞瞬间)的行驶速度为74±3km/h(取整)可以成立;×××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碰撞瞬间)的行驶速度为79±3km/h(取整)可以成立;10.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红公交认字[2016]第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广财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且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11.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8日下午,其丈夫马某某驾驶一辆银灰色小型轿车去红寺堡镇,天黑时,其弟媳妇打电话说马某某好像出交通事故了,其回到家时才知道马某某已经因交通事故死亡了;12.被告人李广财供述,述称2016年12月8日17时30分许,其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恩红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1千米处时,前方有一辆大型货车,其就加速从大货车的左侧超车,刚超过去,还没来得及返回原车道时和一辆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小型轿车撞在一起了,之后其就什么也不知道了;后来其听家人说对方车辆驾驶员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了;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广财出生于1977年4月10日,已达承担刑事责任年龄;14.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李广财无违法犯罪记录;15.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7)宁0303刑初5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马某某的近亲属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由被告人李广财及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寺堡支公司共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的近亲属49.2万元的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李广财取得被害人马某某近亲属谅解。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广财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尽安全驾驶义务,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广财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广财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广财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较好,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广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陈昌宁人民陪审员  范维俊人民陪审员  张晓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淑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