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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刑监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郭光生、贺够香、郭新明等申诉常埃动犯交通肇事罪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4)晋刑监字第113号郭光生、贺够香、郭新明:你们因常埃动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09)孝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吕刑终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原判民事部分处理不当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改判。经本院审查,原判认定2007年7月19日晚10时许,原审被告人常埃动驾驶×××出租车沿永安路由南向北行至××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郭新明相撞,致郭新明受伤,事故后,常埃动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郭新明伤情构成重伤,此次事故给郭新明造成236205.3元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举证、质证的郭新明的陈述,孝义市公安交警大队鉴定,孝义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票据及常埃动的供述等,以上证据足以认定常埃动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将郭新明撞成重伤后逃逸,并给郭新明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犯罪事实。关于你们申诉所提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申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在案证据,无法认定车辆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你们要求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你们所提要求孝义市旅游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申诉理由,经查,根据在案证据,该肇事出租车挂靠于孝义市旅游实业公司进行营运,因为本案判决生效后,最高人民法院才出台《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故本案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让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故你们的该申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决和裁定认定原审被告人常埃动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你们对该案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和裁定应予维持。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