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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永海、刘善珍等与周德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海,刘善珍,周德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603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永海,男,195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原告:刘善珍,女,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安富,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沛,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周德成,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为信阳市浉河区京深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241号2-3号楼。法定代表人:申悦,该公司经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永海、刘善珍与被告(反诉原告)周德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永海及其与原告刘善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安富、刘沛、被告(反诉原告)周德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4172.8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16时许,原告李永海驾驶豫S×××××号正三轮摩托车(车斗乘坐刘善珍等),与被告周德成驾驶浙A×××××号小轿车在东三环李湾路段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光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周德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永海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善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永海被送往光山县紫水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全省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刘善珍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周德成辩称:1.事故是由原告李永海的过错造成的,李永海醉酒且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刘善珍明知李永海是醉酒驾驶还乘坐其三轮车,其损失应由李永海承担;3.双方经济损失应该按实际票据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1.被告周德成驾驶的车辆浙A×××××行驶证、驾驶证齐全,车辆保险在合法有效期内,我公司在所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愿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浙A×××××机动车只在我公司承保了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先由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来分担;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反诉原告周德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李永海赔偿反诉原告的车辆施救费、修车费和交通费共计20050元;2.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1日下午16时许,反诉原告周德成驾驶浙A×××××小型轿车行驶至马湾村××与××环路交叉口时,因三环路车流量较大,遂停车等待。半分钟后,反诉被告李永海驾驶豫S×××××号机动三轮车沿东三环路由南向北行驶,因车速太快、来不及刹车,装上反诉原告车辆,致使浙A×××××小型轿车左边门和尾部严重受损。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检验,反诉被告李永海属醉酒且无证驾驶,因此认定反诉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反诉被告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浙A×××××小型轿车被拖至交警队事故中队停车场,产生施救费500元,后到保险公司指定修车厂进行维修,修车费17050元。车辆维修期间,反诉原告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500元。以上合计20050元,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李永海承担。反诉被告李永海辩称:1.施救费500元过高;2.反诉原告提交的发票是12月6日出具,结算单是11月25日出具,与事故发生相距的时间过长,无法证明是否系本次事故造成;3.交通费没有发票,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16时许,李永海无驾驶证醉酒(血醇含量为171.05mg/100ml)驾驶豫S×××××号正三轮摩托车(车斗乘坐李明月、刘善珍、刘善华)沿东三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遇周德成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李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左转弯进入东三环路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永海、李明月、刘善珍、刘善华四人受伤,两车受损。经现场勘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6]第092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海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德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明月、刘善珍、刘善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永海到光山县紫水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10月29日,共计38天,医疗费用为3387.65元(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0114539号)。刘善珍到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0月1日,共计10天,医疗费用为6147.83元(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0092614号5321.93元+河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0780509号595.85元+河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0780510号230.05元)。另查明,豫S×××××号正三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后,经光山县三星汽车修理厂定损修理费用为930元。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8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本次事故发生后,浙A×××××号小型轿车于2016年9月21日被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扣留机动车和行驶证,于2016年10月17日放行。10月18日产生施救拖车费500元(光山县三星汽车修理厂开具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票号为10185555),后在光山县小谈汽车修理部维修,费用为17050元(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票号为40523699)。又查明,李永海、刘善珍为农业户口,工作以务农为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光公交认字[2016]第092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紫水卫生院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总清单、诊断证明书、光山县人民医院病案、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余集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河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光山县小谈汽车修理部结算单、光山县三星汽车修理厂定损修理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光公交认字[2016]第092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及法律的规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此次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李永海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70%、被告(反诉原告)周德成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30%较为适宜。关于本诉部分,因被告周德成所驾驶车辆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德成按责任比例赔偿。其中原告李永海、刘善珍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0000元以内的部分,应按照实际损失的比例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赔付,超出10000元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提出原告李永海的住院时间38天过长,但李永海的住院发票及病案显示住院时间为38天,入住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吻合,且被告无证据证明李永海的住院时间确无必要,对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永海的车辆定损维修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提出没有发票证实,原告李永海称该定损单据系由交警队指定的修理厂定损出具,因车损较大该车已报废,并未实际修理,因此没有维修发票。对于该项损失,结合事故实际碰撞情况,本院认为该项损失较为合理,应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本诉诉讼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李永海、刘善珍的住院治疗情况及赔偿请求,本院酌定原告李永海的交通费为500元,原告刘善珍的交通费为200元。关于反诉部分,因反诉被告李永海所驾驶的豫S×××××号正三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对于反诉原告的合理损失,反诉被告李永海应该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不足部分由反诉被告李永海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反诉被告李永海提出施救费500元过高,但该项损失有正规发票予以证实,且发生时间与事故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反诉被告提出浙A×××××号小型轿车维修费用过高,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且维修结算单显示的维修项目与双方叙述的碰撞情况吻合,对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要求赔偿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本诉原告李永海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3387.65元;2.误工费3637.69元(34941元÷365天×38天);3.交通费500元;4.护理费3524.84元(33857元÷365天×38天);5.营养费760元(20元/天×38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7.财产损失930元。以上合计14640.1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6047.65元。本诉原告刘善珍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6147.83元;2.误工费957.29元(34941元÷365天×10天);3.交通费200元;4.护理费927.59元(33857元÷365天×10天);5.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以上合计8932.7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6847.83元。原告李永海、刘善珍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计12895.48元,其中原告李永海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4689.74元,原告刘善珍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5310.26元,剩余部分由三责险赔付。反诉原告周德成的具体损失为:1.施救拖车费500元;2.维修费17050元;3.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500元。以上合计18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永海的医疗费等损失13282.27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689.74元+误工费3637.69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524.84元+财产损失930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善珍的医疗费等损失7395.14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310.26元+误工费957.29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927.5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永海的医疗费等损失407.37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047.65元-4689.74元)×30%];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善珍的医疗费等损失461.27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847.83-5310.26元)×30%];五、反诉被告(原告)李永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被告)周德成施救拖车费、维修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等损失2000元;六、反诉被告(原告)李永海赔偿反诉原告(被告)周德成在交强险范围之外的施救拖车费、维修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等损失11235元[(施救拖车费500元+维修费1705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500元-2000元)×70%];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永海、原告刘善珍、被告(反诉原告)周德成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六项的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元、反诉费151元,合计532元,减半收取266元,原告(反诉被告)李永海186元、被告(反诉原告)周德成承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启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美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