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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何中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中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40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中华,男,1982年3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大方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中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中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何中华伙同王某1(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何中华到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五洋村五洋小学门口桥上,将1小包毒品可疑物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赵某,后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抓获,涉案毒品可疑物1小包亦被查获。经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重0.33克。被告人何中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中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款赃物照片,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通话详单,王某1、赵某、王某2、王某3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称量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中华明知是毒品仍结伙非法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中华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中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思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