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4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蔡佳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佳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4刑初5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佳杰,男,1988年3月5日出生,住丹棱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佳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莺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佳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9日,被告人蔡佳杰和安某等人在丹棱县仁美镇吃晚饭,期间饮用了白酒。饭后蔡佳杰驾驶川Z×××××号小型轿车由仁美镇方向沿洪丹路往丹棱县方向行驶。20时55分许,蔡佳杰驾车行驶至丹棱县某收费站路段时被交警检查,交警对蔡佳杰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87.9mg/100ml。交警将蔡佳杰带到丹棱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检验,蔡佳杰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2.l5lmg/lOO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蔡佳杰的户籍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证人安某、郭某的证言,被告人蔡佳杰的供述,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佳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佳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佳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成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朋霖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