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2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与谢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谢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23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西路68号。负责人:潘兆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瑞娟,女,该行职工。被告谢峰,男,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以下简称农行聊城分行)与被告谢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聊城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瑞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聊城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记卡消费款本金53053.53元、利息费用等41475.27元,合计94528.80元(截止2017年3月13日)以及此后的利息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6日,被告谢峰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办理了使用普通贷记卡的手续,信用额度为100000元。合约约定:若持卡人未按期偿还欠款,发卡银行可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持卡人承担。该信用卡账单日为每个月的17日,还款日为账单日后第25天,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开始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自2012年8月30日起,被告谢峰开始使用卡号为46×××44的银行卡,至2017年3月22日已拖欠982天,累计拖欠本息合计94528.8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谢峰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本案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8月16日谢峰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并填写贷记卡申请表一份。该申请表载明: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以下简称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谢峰在此申请表主卡申请人栏签名。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规定:申领人申请后,发卡银行根据申请人的资信状况决定是否批准其申请,申请批准后,发卡银行将为持卡人核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最低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对信用卡账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合同约签订后,原告将卡号为46×××44的贷记卡交付被告后,被告多次持卡消费,截止2017年3月22日谢峰尚欠原告本金53053.53元、利息36157.26元、滞纳金3236.29元。上述事实有贷记卡申请表、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交易明细表、账户详细信息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谢峰填写的贷记卡申请表、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均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此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原告按约定将卡交付谢峰,谢峰持卡消费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因透支消费所欠的本金53053.53元、利息36157.26元、滞纳金3236.29元及2017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反驳对方的证据或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53053.53元、利息36157.26元、滞纳金3236.29元及自2017年3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被告谢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晓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