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3执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郭义芳与史春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义芳,史春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523执211号申请执行人:郭义芳,女,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系陕西省大荔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史春花,女,196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义芳与被执行人史春花民间借贷纠纷的(2016)陕0523民初3145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执行标的为300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史春花自觉履行了本金3000元及1000元利息,剩余利息被执行人郭义芳表示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陕0523民初314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翟立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雷乔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