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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执140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潘琦能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潘琦能,潘利根,浙江四达印染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2执140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迪荡新城国茂大厦9-902。负责人王永刚。被执行人潘琦能,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潘利根,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执行人浙江四达印染厂,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柘林。法定代表人潘利根。原告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潘琦能、潘利根、浙江四达印染厂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602民初182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调解书规定,被告浙江四达印染厂应支付给原告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10000元,于2017年2月24日前支付;被告潘利根对上述款项中的75000元承担共同付款义务,于2017年2月24日前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4950元,由被告浙江四达印染厂和潘利根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2017年2月24日前缴纳至本院。因被告未按调解书履行,故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浙江四达印染厂名下的排污权指标被另案查封处理,暂时无法处置。虽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潘利根名下位于绍兴袍江天谛公寓4幢501室房产包括阁楼及车库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但该房产亦被另案查封处理,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潘琦能名下位于景都花园27幢201室房产及27幢34号自行车库(F0000262337),上述不动产均暂时无法处置。轮候查封浙江四达印染厂名下车牌号为浙D×××××、DR3100、DRF127、DR760E车辆,潘利根名下车牌号为浙D×××××车辆,上述车辆均暂时无法处置。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国土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鉴此,申请执行人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要求程序终结。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0602执140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平代理审判员 陈 滨代理审判员 张霰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俞聪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