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4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2017)湘1124民初992号 原告胡秋红与被告彭解荣、何自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秋红,彭解荣,何自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992号原告:胡秋红,女,1953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道县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剑,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解荣,女,195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道县。被告:何自清,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道县。系被告彭解荣之子。法定代理人:彭解荣,女,195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道县。系被告何自清母亲。上述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华,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秋红与被告彭解荣、何自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秋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解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自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法定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秋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73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18时许,道县上关街道办事处湘源社区村民何平林、彭解荣、何自清一家与被告何三林、胡秋红、何友清一家因琐事发生冲突,被告何自清将原告的手咬了一口,并且对原告的头部进行殴打,被告彭解荣扯着原告的头发,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在道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彭解荣、何自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已构成侵权,且事实清楚,被告对其侵权行为应该予以赔偿。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彭解荣辩称,本案被告彭解荣没有对原告实施殴打,不是本案的被告。整个事件已经在2017年4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书,已经了结,被告何自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何自清是智力二级伤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的起因是原告的孙子将被告的家门锁住,导致被告的孙子不能出来,在家里哭闹,本案的过错在原告一方。道县检察院的起诉书中已经很清楚地讲了,彭解荣没有参与打架。原告只提供了发票,并没有提供用药清单,原告本人有高血压、脑梗塞,这些费用是有可能是治疗这些疾病,不能证明医疗费是全部用于治疗伤情的。护理费没有��要,原告没有丧失自理能力。有些项目的标准确实过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彭解荣的起诉。对何自清的责任,重新划分责任,再计算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秋红与被告彭解荣、何自清系邻居关系,何自清因智力残疾,被评为二级残疾。2016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彭解荣及其丈夫何平林与原告胡秋红及其丈夫何三林因琐事在原告家门口发生冲突,争吵间何自清回家看见,便上前将胡秋红左手咬了一口,并用手打了原告头部一拳。胡秋红儿子何友清见状,持铁锹朝何自清的背部和头部各打了一下,何自清当即流血并跑开了。彭解荣上去拉扯何友清,没有扯住,便上前抓住胡秋红头发。何平林见状想上去帮忙,被何三林拦腰抱住,何平林一边骂,一边挣扎,后在村民劝阻下,何三林将何平林放开。散开之后,何平林骂了何三林���句,何三林用拳头往何平林胸部连打了两拳。何平林从家里拿来铁锹出来,何三林也拿了一把锄头出来与何平林对峙,何平林将铁锹朝何三林打去,何三林用锄头挡了一下,铁锹打在何三林手上,出了很多血。后来,在旁边邻居劝说下双方散架。原告胡秋红受伤后,于2016年10月28日在道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334.6元。2016年10月31日至11月4日在道县中医院住院4天,花医疗费1461.6元。经诊断:脑震荡,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外院继续治疗。2016年11月5日至11月11日,在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3375.63元。诊断:头部外伤治疗后,脑震荡,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高血压II级高危组,腔隙性脑梗死。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以上累计原告胡秋红共花医疗费5171.83元。2016年10月31日,道县公安局委托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胡秋红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胡秋红、何三林、何自清为轻微伤。何平林为轻伤二级。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何三林被刑事拘留。道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何友清代表何三林与何平林达成调解协议,何三林赔偿何平林经济损失25000元。何平林出具了刑事谅解书。事发后,何平林被道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原告起诉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开庭审理前提交的赔偿清单变更为19737.2元。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且系原、被告双方混合过错所致,原、被告均应承担各自过错的民事责任。被告彭解荣、何自清一家与原告胡秋红、何友清一家因琐事发生冲突,被告彭解荣应当通过正当渠道和途径,向有关职能部门请求妥善解决,化解矛盾。相反,双方出言不逊,相互辱骂,被告何自清���伤原告胡秋红,构成侵权,应对胡秋红的损伤后果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彭解荣虽然没有直接致伤原告,但对原告头发实施了拉扯等行为,加重了原告的损伤程度,故应对原告胡秋红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自清系智力二级残疾人员,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彭解荣作为其法定监护人,依法应对何自清致伤原告胡秋红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胡秋红在与被告彭解荣一家发生口角时,应当冷静处理,相反,胡秋红凭一时之气,与被告彭解荣产生口角,并与被告相互撕扯推搡,是发生本案的原因之一,故原告胡秋红应对本案的起因承担一定责任,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民事责任,且可以适当减轻被告责任,本院酌情胡秋红伤后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何自清、彭解荣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胡秋红对自己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民事���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充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的项目、标准、数额应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由本院依法核定。具体为:1、医疗费。5171.83元;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伤后住院10天,没有提供本次纠纷发生前的收入状况、又不能举证因本次纠纷减少收入的具体数额,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具体为:31191元∕年÷365天∕年×10天=854.54元。原告要求按照70天、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依法不予全部支持;3、护理费。原告伤后住院10天,期间需要1人护理。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要求参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赔偿31191元/年��365天∕年×10天=854.54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全部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50元/天=500元。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本院不予全部支持;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伤势较轻,没有构成伤残,但提交道县中医院住院4天医嘱关于加强营养的建议和意见,故予以支持。酌情定为600元。此后原告在道县人民医院住院,无该院出具的关于加强营养的建议和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也无营养费用的意见,故不予支持。原告胡秋红要求二被告赔偿营养费3500元,不予全部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在道县中医院、道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客观事实,酌情定为100元。原告要求赔偿2000元,不予全部支持;7、司法鉴定费。400元。上述1—7项累计为8480.91元,由被告彭解荣赔偿70%即5936.64元。其余30%的经济损失2544.27元,由原告胡秋红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解荣赔偿原告胡秋红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36.6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彭解荣负担1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由原告胡秋红负担45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余款15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军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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