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2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淄博容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山东奥龙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容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山东奥龙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民初854号原告:淄博容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法定代表人:宋振先,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兵,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山东奥龙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芦湖街道办事处东大庄村东300米。法定代表人:隋月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国,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淄博容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奥龙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容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兵,被告山东奥龙纸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容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3152.67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春节后至2017年3月13日,淄博容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山东奥龙纸业有限公司送货(塑料包装袋)。2017年3月1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93152.67元,有双方加盖公章的对账单为证。该笔货款经淄博容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山东奥龙纸业有限公司至今未付,故诉至人民法院。山东奥龙纸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向其主张所欠货款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山东奥龙纸业有限公司承认淄博容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淄博容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主张的山东奥龙纸业有限公司欠其货款93152.6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淄博容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主张要求山东奥龙纸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淄博容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庭审中陈述该损失的主张仅依据其单方估算,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奥龙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容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93152.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淄博容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原告淄博容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76元,由被告山东奥龙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064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山东奥龙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金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