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民初2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山东莒南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纪现营、杨立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南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纪现营,杨立霞,纪飞,纪善连,纪善军,杨凤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2519号原告:山东莒南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县城天桥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5965787938。法定代表人:王君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蕾,男,该行职工。被告:纪现营,男,汉族,居民。住莒南县。被告:杨立霞,女,汉族,农村居民,住莒南县,被告:纪飞,男,汉族,居民,住莒南县,被告:纪善连,男,汉族,居民,住莒南县,被告:纪善军,男,汉族,居民,住莒南县,被告:杨凤红,女,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山东莒南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纪现营、杨立霞、纪飞、纪善连、纪善军、杨凤红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现营、杨立霞、纪飞、纪善连、纪善军、杨凤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23日,被告纪现营在我行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9.89%,该笔借款由被告杨立霞、纪飞、纪善连、纪善军、杨凤红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付还。被告杨立霞、纪飞、纪善连、纪善军、杨凤红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被告纪现营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用途为购饲料。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纪现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纪现营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期限自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9.89%,并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杨立霞、纪飞、纪善连、纪善军、杨凤红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纪现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杨立霞、纪飞、纪善连、纪善军、杨凤红为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其它款项以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并约定了其它事项。在该份保证合同上,被告杨立霞、纪飞、纪善连、纪善军、杨凤红均在保证人栏签字。2015年11月23日,原告将借款300000元提供给了被告纪现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本金,利息还付至2016年11月10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纪现营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杨立霞、纪飞、纪善连、纪善军、杨凤红签订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其中被告纪现营为借款人,被告杨立霞、纪飞、纪善连、纪善军、杨凤红为保证人;现借款已经到期,原告要求被告纪现营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立霞、纪飞、纪善连、纪善军、杨凤红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现营偿还原告山东莒南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14.835%的年利率计算)。二、被告杨立霞、纪飞、纪善连、纪善军、杨凤红就本判决第一项向原告山东莒南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纪现营、杨立霞、纪飞、纪善连、纪善军、杨凤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朋法人民陪审员 吴胜堂人民陪审员 郇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小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