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21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彬与被告刘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彬,刘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21民初359号原告:王海彬,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国,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凯,男,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缺席)。负责人:蔡晗,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海彬与被告刘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国,被告刘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812.58元、误工费20000.00元(5000.00元/月×4个月)、护理费1326.00元(17天×78.00元)、伙食补助费850.00元(17天×50.00元)、营养费850.00元(17天×50.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鉴定费1500.00元,以上合计为84744.58元,其中医疗费11812.58元刘凯已经支付完毕,王海彬放弃对车主王福胜的起诉,只要求刘凯承担赔偿责任;2.要求由被告华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因诉讼所发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刘凯驾驶黑KX1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小五站镇为躲避道路上的沙堆,与王海斌驾驶的辽M32S**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乘客王海彬等多人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勃利县人民医院就医,造成原告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合并双侧胸腔积液,左肾挫伤,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17天。本起事故经勃利县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刘凯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凯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作为承保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公正判决。其中医疗费11812.58元刘凯已经支付完毕,王海彬放弃对车主王福胜的起诉,只要求刘凯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凯辩称,对本案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按照法律规定依法承担赔偿。被告华安财保未出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王海彬提供证据及被告刘凯质证情况:原告王海彬的户口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被告刘凯质证无异议。勃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勃公交认字第077号)。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肇事双方责任。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该起事故原告无责任,刘凯负全部责任。被告刘凯质证无异议。3.原告王海彬在勃利县人民医院诊断书、病志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治疗情况、住院17天。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司法所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伤后医疗终结期为四个月,十级伤残。被告刘凯质证无异议。4.原告诊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原件一份。证明花费医疗费11812.58元。被告刘凯质证无异议。5.鉴定费收据原件一份,金额1500.00元。证明鉴定检查和鉴定费。被告刘凯质证无异议。6.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凯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被告刘凯质证无异议。7.勃利县城西社区介绍信、租房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地为勃利县城西街并且居住2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刘凯质证无异议。8.证人马红宾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在其建筑工程队当领工,月工资一万余元。被告刘凯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从事的行业没异议,但对其收入有异议,认为过高。被告华安财保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1、2、3、4、5、6、7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8,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从事的行业通过庭审本院可以予以采信,但对于原告的实际收入,因为原告未能提供工资表,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刘凯驾驶黑KX1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小五站镇为躲避道路上的沙堆,与王海斌驾驶的辽M32S**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海彬及乘客等多人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勃利县人民医院就医,住院治疗17天,经医生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合并双侧胸腔积液,左肾挫伤,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等,花费医疗费11812.58元,已由被告刘凯垫付(同一起事故中另一受害者孔令端花费的万余元医疗费亦由刘凯垫付)。本起事故经勃利县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刘凯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凯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海彬治疗终结期伤后四个月,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5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陈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农民身份,护理费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工资标准主张;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50元/天主张,被告刘凯质证无异议。同时在本起事故中的其他受害者,已由被告刘凯自行赔偿完毕,其他受害者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划分当事双方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凯驾驶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在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医疗费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刘凯承担。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未能提供工资表等有效证据,应以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就业人员工资标准给付为宜,即3162.33元/月;综合原告的病情,原告的其他主张并无不当,且被告刘凯无异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海彬的误工费12649.32元(3162.33元/月×4个月)、护理费1326.00元(17天×78.00元)、伙食补助费850.00元(17天×50.00元)、营养费850.00元(17天×50.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24203.00元×20年×10%),以上合计64081.32元;其中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00.00元(850.00元+850.00元)由被告刘凯承担,其余62381.32元(64081.32元-170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强险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王海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500.00元,由被告刘凯负担;案件受理费1402.00元,由被告刘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克志人民陪审员 王殿清人民陪审员 李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