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2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超与被告林宝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林宝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2109号原告李超,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长庆油田测井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高陵县长庆西路龙凤园3区15栋,公民身份号码6228211978********。委托代理人李娟,女,长庆油田西咸综合服务处员工,住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六路紫薇风尚锦程东区*单元2706。被告林宝全,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建兴委*组,公民身份号码2303021982********。委托代理人李宁,北京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栋***层。注册号91610000920543964H。负责人原廷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超,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林,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原告李超与被告林宝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及委托代理人李娟、被告林宝全的委托代理人李宁,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超诉称,2016年3月29日零时许,李娟驾驶其所有的陕A177**号车沿凤城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景路什字时,与沿文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林宝全驾驶的陕A677**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5日,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开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同责。其对处理结果不服并向西安市交警支队提出复议后划分了主次责。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15738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2、本案拖车费、诉讼费、公估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其愿意按照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进行赔付。被告林宝全辩称,在交强险赔付剩余数额内应按照双方同等责任的比例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零时许,林宝全驾驶陕A677**号车沿文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景路凤城四路什字时,适逢李娟驾驶陕A177**号车(车内乘坐仝乙木)沿凤城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仝乙木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开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字【2016B】第0329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宝全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娟负事故同等责任,仝乙木无事故责任。后经李娟向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开大队重新划分事故责任,林宝全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娟负事故次要责任,仝乙木无事故责任。陕A177**的车主系李超,该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另,经西安正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西正估字(2016)第0716号机车险详估报告,陕A177**号的维修费用为15738元,公估费450元。庭审中林宝全不认可原告所做公估报告中的车辆损失,经本庭释明,其表示要申请鉴定,但后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维修发票,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陕A677**号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车辆受损,经西安正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车辆损失为15738元,原告进行维修并实际花费15738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做公估报告中的维修费用不予认可并表示要申请鉴定,但后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15738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2000元,剩余13738元由林宝全按照70%的责任比例支付9616.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依票据450元,由被告林宝全承担70%的责任比例支付原告3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李超2000元。二、被告林宝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超9931.6元。三、驳回原告李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93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李超承担116元,被告林宝全承担177元,于上述款项给付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亚军代理审判员 任瑞鑫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