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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2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湖北民圣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李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民圣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李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2民初969号原告湖北民圣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香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新华,职员。被告李洁,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原告湖北民圣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圣公司)诉被告李洁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昕独任审理,于同年6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长期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后,尚欠原告货款166900元,经双方对账确认形成对账单。因被告对下欠货款拒不履行支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6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2016年12月10日被告李洁签名的《对账确认单》一份。拟证实被告李洁拖欠原告民圣公司货款1669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该对账确认单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亦有关联性,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购销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进货物(家具),2016年12月10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690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原、被告对货款的支付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同时因双方对付款的方式和期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北民圣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669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9元,由被告李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尹红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