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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章国平与李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国平,李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418号原告:章国平,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李金林,男,199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桐城市。原告章国平与被告李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被告向原告借钱修车,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事后,原告曾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还,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李金林未予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汽车租赁合同等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桐城市金神镇杨公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户籍证明两份证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并收集在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章国平于2008年开始经营汽车租赁业务,被告李金林自2012年开始在原告处租赁汽车使用,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按每天150元,将车辆租赁给乙方使用;车辆发生事故,修理费由乙方预先支付”。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在租赁过程中因车辆修理发生的维修费,加上未付租金,共欠原告55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经借到章国平人民币55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章国平与被告李金林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经结算后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金林在被告催讨后,未及时付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章国平要求被告李金林偿还借款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林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章国平款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国友代理审判员  徐陈军人民陪审员  开 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查 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