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11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许洋、赵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许洋,赵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1196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222号。负责人:郝子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洋,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虞城县,现住即墨市。被告:赵琳,男,199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诉被告许洋、赵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洋、赵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许洋、赵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5783.05元,利息17370.75元(截止到2016年9月27日),并承担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二、原告对被告许洋、赵琳名下位于即墨市新兴路187号15号楼1303户房屋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许洋、赵琳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许洋、赵琳向原告借款490000元购房,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43年9月22日止,被告以自己所有的位于山东省即墨市新兴路187号15号楼1303室房屋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如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被告许洋未到庭,无答辩。被告赵琳未到庭参与庭审,但庭后称,被告许洋、赵琳的确共同向原告贷款购买房屋;被告许洋下落不明后,被告赵琳又继续偿还部分款项,现经了解被告许洋户口已经注销,赵琳无法将购买房产变更成自己的名字,为此,被告赵琳也不再偿还该贷款。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许洋、赵琳向原告申请贷款购房。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许洋、赵琳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以下内容:1、借款人许洋、赵琳向原告借款490000元,借款期限360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山东省即墨市新兴路187号15号楼1303室房屋;2、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浮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借款人逾期的,即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进行相应调整;3、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4、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5、如本合同有两个借款人,则各借款人应就本合同项下全部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即贷款人有权要求任何一个借款人履行全部合同义务;6、被告许洋、赵琳以其名下的位于山东省即墨市新兴路187号15号楼1303室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许洋、赵琳发放了贷款490000元,被告许洋、赵琳自2016年1月12日开始出现不按合同约定还款的情形,截止2016年9月27日,被告许洋、赵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5783.05元,利息16782.76元,罚息587.99元,合计493153.8元。另,经本院与许洋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联系,虞城县公安局芒种桥派出所出具回函:经电脑联网查询许洋,身份证号码41142519880606279X的户口,于2013年6月7日删除注销。通过人像比对,许洋另一户口李磊,身份证号码,户口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百泉镇赵庄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洋、赵琳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许洋、赵琳发放贷款后,被告许洋、赵琳从2016年1月开始,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许洋、赵琳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贷款的要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洋、赵琳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许洋、赵琳约定以其名下的位于即墨市新兴路187号15号楼1303室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对于该抵押财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的变现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洋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庭审质证及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洋、赵琳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借款本金475783.05元,利息17370.75元(截止到2016年9月27日),并承担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等;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在被告许洋、赵琳上述债务范围内,对被告许洋、赵琳名下位于即墨市新兴路187号15号楼1303户房屋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7元,财产保全费33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许洋、赵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钢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人民陪审员 陈绪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朝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