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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2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东方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方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刑初451号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东方,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焦作市,住焦作市山阳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12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东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丽红、代理检察员李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李东方酒后驾驶豫H×××××两轮摩托车沿焦作市解放区果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果园路与烈士街交叉口南1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东方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90.43mg/100ml,系醉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东方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李东方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焦作市山阳区太行办事处辉源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视听资料、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以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东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东方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认罪。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李东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东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党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