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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1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戴小红与郭连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小红,郭连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民初744号原告戴小红,男,1973年3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住江西省吉水县。被告郭连文,男,1974年8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原告戴小红诉被告郭连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连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小红诉称,请求判决被告履行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时向原告赔付事故尾款15000元。事实和理由是:2016年1月25日,原告驾驶赣D×××××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赣04/×××××变形拖拉机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吉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又经被告车辆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调解,原、被告达成了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15000元赔偿尾款的协议。但被告事后却以无钱为由不支付该款。被告郭连文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3、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证明双方就交通事故赔偿达成一致意见;4、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5、保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6、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受伤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陈述、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25日6时,原告戴小红驾驶赣D×××××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厚莲线由北往南行驶至厚莲线367.2KM吉安县万福镇广场路段时,与被告郭连文驾驶的头南尾北停于公路西侧的赣04/×××××变形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30日,吉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吉公交认字(2016)第2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吉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万福中队委托,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6日作出吉安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8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评定被鉴定人戴小红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十级伤残;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为肆个月、护理期为壹个月、营养期为贰个月;后续康复医疗费叁万陆仟元整(含义齿安装费用,不含鉴定费)”。因被告为赣04/×××××变形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经与原、被告协商,三方达成了如下协议:原告的损失102281.08元(医疗费2146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554.2元+误工费8000.21元+伤残赔偿金22278元+后续康复医疗费3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34.6元+鉴定费26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理赔51167.01元,余51114.07元,原、被告各承担25557.04元。除去被告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损失16557,04元。2016年8月26日,原、被告又订立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优惠被告1557元,被告只需向原告一次性支付15000元赔偿款,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由于被告逾期至今,未向原告清偿该赔偿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8月26日就交通事故赔偿订立的《协议书》,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赔偿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关于判决被告向其支付15000元赔偿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连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小红支付赔偿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全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