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民终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杨永清、左何生与赵志国、苗三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永清,左何生,赵志国,苗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民终4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清,男,汉族,1974年3月21日出生,现住乌兰察布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左何生,男,汉族,1976年8月21日出生,现住乌兰察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胜,内蒙古正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志国,男,汉族,1972年3月28日出生,现住乌兰察布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三平,男,汉族,1971年6月2日出生,现住乌兰察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和,内蒙古明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永清、左何生因与被上诉人赵志国、苗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子王旗人民法院(2016)内0929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永清、左何生的委托代理人岳胜,被上诉人苗三平、赵志国的委托代理人郑林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永清、左何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2月14日,被上诉人赵志国向上诉人杨永清、左何生将之前所欠贷款及利息合计80万元之后,在自愿、平等的情况下重新签订贷款合同;2015年5月20日,为了配合被上诉人赵志国赎回抵押在银行的房本以偿还80万元贷款,案外第三人(实际出借人)又借给被上诉人赵志国20万元;赵志国在签订20万元借据时,承诺在一个月内偿还完之前2015年2月14日结算的80万元和2015年5月20日又借的20万元,实际借款人王宏亮特意在20万元的借据上注明若一个月内偿还完毕全部贷款,便不收取20万元的利息。二、原审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赵志国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被上诉人自愿出具借条应该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依法偿还上诉人贷款本金80万元,利息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苗三平、赵志国答辩称:一、2013年11月20日发生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同时有被上诉人苗三平给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为证,并非上诉人所诉的2015年2月14日。二、上诉人在一审开庭也承认被上诉人已归还27万本金的事实,同时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和证人证言为证。三、上诉人诉称答辩人赵志国于2015年5月20日向案外人借款20万元,该款项已经经过人民法院另案调解结案,且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反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还欠80万元的事实。四、本案中的利息应从2014年3月20日起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告杨永清、左何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赵志国、苗三平依法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万元,利息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被告赵志国为连带保证人,双方写下贷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每月3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3年12月底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万元,并将2013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月息3分结清。现二被告尚欠二原告借款本金53万元及该款所产生的2013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一份贷款合同、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一份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书、两张工商银行汇款回单、一张收款人为左何生的收条予以证实,应予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万元。利息截止到付清本金为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一份贷款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二原告贷款80万元,应予确认。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一份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书、两张工商银行汇款回单、一张收款人为左何生收条能够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及截止到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按月息3分已结清,且被告左何生对此予认可,本院应予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苗三平、赵志国给付原告杨永清、左何生借款本金53万元以及该款所产生的2013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3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永清、左何生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自然人民间借贷合同书,意在证明被上诉人赵志国与实际出借人王宏亮于2015年2月12日对双方未了结债务进行重新约定,赵志国向王宏亮借款共计805722元。因该借贷合同书形成于一审开庭之前,且不存在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证据的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出借与还款义务。被上诉人赵志国、苗三平向上诉人杨永清、左何生借款80万元后,于2013年12月底之前偿还上诉人本金27万元并按照约定的3分月息结清之前产生的利息,故被上诉人应偿还上诉人借款53万元本金及未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利息作出规定,即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本案中,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月息3分)高于年利率24%,且上诉人多次将前期形成的利息计入后期本金要求被上诉人偿还,故一审法院按照法律的规定,对于双方未还利息予以调整为年利率24%,并驳回上诉人要求计算复利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杨永清、左何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杨永清、左何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凤兰代理审判员 杨 洁代理审判员 王小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雅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