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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申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改英与山西金鹰投资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改英,山西金鹰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2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改英,女,1949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金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西省太原市高新区殷家堡居委会办公楼。法定代表人薛志国,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张改英与被申请人山西金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投资)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晋0l民终3242号民事裁定书,己发生法律效力。张改英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提出如下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终3242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提供自山西金鹰投资有限公司设立起至2016年8月31日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以供原告查阅、复制;(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主要有:(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再审申请人提交两份新证据,足以证明山西金鹰投资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调整,不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交新证据一:再审申请人向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小店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小店分局”)调取档案。该档案中明确载明”山西金鹰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10日,注册资本为3400万,注册号为:”0191205012577,注册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提交新证据二:山西金鹰投资有限公司在股东知情权纠纷中向小店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中亦明确表明包括再审申请人在内的2600名均为公司的持股人,一人一股,山西金鹰投资有限公司适用《公司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金鹰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调整范围,而再审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合法股东,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赋予的所有权利,在被申请人拒不向其提供公司经营情况,致使申请人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申请人有权利依法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裁定中认定”上诉人所称”股东”,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一审法院以起诉人的诉求属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该认定中所述”属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范畴,上诉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该认定缺乏任何证据支持和证明。再审申请人所在地区早已”村改居”,早已不存在村集体组织,更谈不上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范畴。如前所述,山西金鹰投资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且公司信息明确列明”股东信息”等相关资料。二审裁定中在毫无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即认定再审申请人的诉求属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范畴缺乏依据且完全违背事实。(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法院以”一审法院以起诉人的诉求属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述认定中以”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再审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合法股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的条件,故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1)申请人提供的两份证据用以证明金鹰投资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及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亦认可金鹰投资是公司(”山西金鹰投资有限公司系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成立的公司”),这一点是没有异议的;(2)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意图证明其是金鹰投资的合法股东,但从该证据(”情况说明”和”企业信息查询单”)中恰恰可以看出,其并非该公司登记注册的股东,”情况说明”中所称的”持股人代表”才是登记注册的股东,也就是公司法所称的”股东”,才享有法定的股东权利;(3)其申请中提到”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而上述条文是关于起诉确认股东资格诉讼的,而并非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秦颖审判员吴捷慧审判员成堃二○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刘莉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