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2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德臣与李凯民、张情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臣,李凯民,张情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民初738号原告:李德臣,男,198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系李德臣姐姐),女,1976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斌(系李德臣姐夫),男,1975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被告:李凯民,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岗(系李凯民之父),男,1963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被告:张情情,女,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李德臣与被告李凯民、张情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李文斌,被告李凯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情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德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车款2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0日,被告张情情在原告李德臣处购买电动车一辆,未付款。张情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欠款,两被告未支付电动车款2300.00元。被告李凯民辩称,现李凯民与张情情已经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各自经手债务各自偿还。故不同意偿还电车款。被告张情情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李德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一份,证实被告张情情未支付电动车款23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情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对于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0日,被告张情情从原告李德臣处购买电动车一辆,未付款,被告张情情向原告李德臣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2300元李凯民2015.6月20日晚136××××9012”。另查明,于2016年6月15日,李凯民与张情情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德臣与被告张情情之间的买卖电动车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李德臣已履行提供电动车的义务,被告张情情应支付电动车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的,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原告诉请被告张情情支付电动车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张情情购买电动车时,李凯民与张情情未离婚。故该欠款债务发生在李凯民与张情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凯民亦无证据证实债权人李德臣与债务人张情情约定为个人债务,因此该笔欠款应系李凯民与张情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李凯民与张情情对该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凯民、张情情共同支付电动车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6月15日,李凯民与张情情离婚时,就债务双方达成相关协议,但该协议系双方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如被告李凯民履行支付电动车款的义务后,可依李凯民与张情情离婚时的约定,向张情情主张相关权利。故被告李凯民辩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情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凯民、张情情支付原告李德臣电车款2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李凯民、张情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窦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