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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民初0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喻景、男等与陈昆明、湖南五六联盟电商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景,喻维佳,喻小龙,贺建梅,陈昆明,湖南五六联盟电商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湖南五六联盟电商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01026号原告喻景、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原告喻维佳,女,199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喻小龙,男,199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贺建梅,女,193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强,长沙县兴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昆明,男,198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代理人邹微,女,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被告湖南五六联盟电商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116-130号林安货运市场八街南二栋三楼303号。负责人谭振明,经理。被告湖南五六联盟电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金星路109号。法定代表人谭振明,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钰蓉,女,199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系该公司员工。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郭锋,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负责人尤程明,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雨薇、李亮,均系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喻景、贺建梅、喻维佳、喻小龙与被告陈昆明、湖南五六联盟电商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五六联盟广州分公司)、湖南五六联盟电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六联盟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51359.3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陈昆明答辩要点: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予以减少;同时按照同等责任划分赔偿比例;3、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五六联盟广州分公司答辩要点:1、涉案牵引车(粤A×××××)已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2、原告主张的多项费用不合理:主张医疗费113036.8元,证据只有104261.6元;主张误工费1300元,仅提供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不能证明死者的实际收入情况,应提供银行流水、社保缴费记录;主张三人的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护理人数三人,过多;主张三人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支持,主张“丧期10000元”,没有依据,举证不能;主张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合理,150元/天过高,请调低;精神损害赔偿金明显过高,请调低;死亡赔偿金,死者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10993元为基数计算,按31284元计算没有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为农村户口,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335元)要求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691元)为基数计算,贺建梅的扶养义务人只有两人,未提供证据支持,未提供死者母亲的身份信息,现有材料不能证明贺建梅系死者母亲;喻维佳要求支付20年生活费,不合理,其身体有残疾,未提供证据证明,应举证证明身体残疾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3、双方均承担同等责任,但起诉状按承担全部责任核算的赔偿费用,错误。被告五六联盟公司答辩要点:1、涉案车辆湘A×××××为挂车,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应由牵引车(粤A×××××)承担事故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外,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文件(中保协发[2013]37号)》文件的内容:四、挂车不再投保交强险之后的有关理赔实务处理问题:(一)2013年3月1日零时以后,挂车与牵引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2、挂车未投保交强险或交强险已过保险止期的在牵引车的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根据牵引车与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牵引车与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挂车(湘A×××××)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牵引车(粤A×××××)承担。2、涉案牵引车(粤A×××××)已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3、原告主张的费用,存在不合理之处,具体如下:主张医疗费为113036.8元,但目前提供的证据计算出医疗费只有104261.6元,请核实;主张误工费1300元,仅提供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劳动合同不能证明死者的实际收入情况,应提供银行流水、社保缴费记录;主张三人的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护理人数三人,过多;主张三人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主张“丧期1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举证不能;主张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合理;150元/天过高,调低;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请调低;死亡赔偿金,死者为农村户口,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993元为基数计算,按31284元为基数计算没有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为农村户口,却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335元为基数要求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691元为基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贺建梅的扶养义务人只有两人,未提供证据支持,要提供有效证据,现有的材料不能证明贺建梅是死者的母亲;喻维佳要求支付2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合理。身体有残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举证不能。4、事故双方均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起诉核算的赔偿费用,按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计算,错误;五六联盟公司、陈昆明已垫付原告费用50000元、80000元,请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要点:1、物流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在同等责任范围及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6万元,应扣减;3、原告的各项主张过高,法院核减,申请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4、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10月16日,陈昆明驾驶登记在五六联盟广州分公司名下的粤A×××××牵引车、登记在五六联盟公司名下的湘A×××××车,与付某(1966年6月10日出生)未取得驾证、未戴头盔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付某受伤(2016年10月2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交警队认定陈昆明与付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付某因伤住院13天,用去医疗费105294.7元(不含救护车费200元)。保险公司支付了原告60000元,陈昆明支付了原告86233.18元(含现金85000元+医疗费1233.18元,不含陈昆明自驾车辆的鉴定费4000元),五六联盟公司支付原告50000元。3、保险公司、陈昆明、五六联盟公司、五六联盟公司广州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陈昆明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7897元。4、粤A×××××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在上述保险期限内。湘A×××××车没有投保保险。5、喻景、贺建梅、喻维佳、喻小龙分别系付某的丈夫、母亲、女儿、儿子。付某另有兄长傅其意(办理身份证时“付”登记成“傅”)6、陈昆明(乙方)与五六联盟公司(甲方)就粤A×××××牵引车以及另外一辆挂车的转让签订了《车辆产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价格为305488元,乙方支付首付款50000元后余款分期(12个月)偿还(等额本息,年利率13%),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至2017年8月。乙方支付清标的车辆全款后车辆所有权转移至乙方。另陈昆明陈述其为湘A×××××车的实际车主。7、事发后,陈昆明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认为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应予核减。原告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05294.7元;2、误工费,付某住院治疗费13天,可算为误工时间;其从事后勤服务工作,其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2015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933元计算其误工费,故误工费为1173元(32933元/365×13);3、护理费,付某住院治疗费13天,可算为1人护理的时间;其由家人护理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2015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933元计算其误工费,故误工费为1173元(32933元/365×13);4、交通费及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根据付某住院治疗的时间,以及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人数和时间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含救护车费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13);6、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付某承担事故责任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40000元;7、死亡赔偿金,付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供的付某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长沙县星沙派出所和居委会出具的付某生前居住工作在星沙的证明、长沙友益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食品流通许可证、湖南省国产酒类批发许可证、事发照片、居住照片、个人工资表、证人证言,与原告关于“付某生前居住工作在星沙,以现金方式领取工资”等陈述相互印证,基本一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证实付某的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原告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之规定、2017年1月20日国家统计局湖南调查总队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的数据,参照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下发《关于调整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部分项目的通知》,死亡赔偿金为625680元(31284*20年);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按付某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喻小龙、贺建梅的生活费分别为4462元(21420*5个月/2)、53550元(21420*5年/2),故死亡赔偿金共计683692元;8、丧葬费26944.5元(53889元/12*6);9、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付的误工费、住宿费,原告分别主张5000元、2000元,根据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人数和时间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该两项费用分别为4000元、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869077.2元。原告另主张喻维佳为被扶养人生活费183350元,喻维佳已成年,未提供喻维佳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交警队已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系粤A×××××牵引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分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陈昆明、原告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不足部分由陈昆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损失。五六联盟广州分公司为粤A×××××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五六联盟公司已将粤A×××××牵引车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给陈昆明,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五六联盟公司及五六联盟广州分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五六联盟公司为湘A×××××车的登记车主,对具有驾驶资格的陈昆明驾驶该车发生本次事故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死亡赔偿金683692元、丧葬费26944.5元、护理费1173元、误工费1173元、交通费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4000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付的误工费、住宿费4000元、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762482.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1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1052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合计106594.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10000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应向原告赔偿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保险公司支付了原告60000元,故还应赔偿6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的50%即374538.6元【(869077.2元-120000元)*50%】由陈昆明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陈昆明承担7897元非医保用药费用之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内向原告赔偿366641.6元(374538.6元-7897元),陈昆明赔偿原告7897元。陈昆明与原告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约定,其自愿赔偿原告60000元,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陈昆明支付了原告86233.18元,故多赔了18336.18元(86233.18元-60000元-7897元)。五六联盟公司支付原告50000元。为便于本案的执行,陈昆明、五六联盟公司分别多赔的18336.18元、50000元可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款直接支付给陈昆明、五六联盟公司。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最终应向原告赔偿298305.42元(366641.6元-18336.18元-50000元)。原告自负50%的损失即374538.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喻景、贺建梅、喻维佳、喻小龙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付归秀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60000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喻景、贺建梅、喻维佳、喻小龙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付归秀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298305.42元;三、驳回原告喻景、贺建梅、喻维佳、喻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57元,减半收取2779元,由原告喻景、贺建梅、喻维佳、喻小龙负担1390元,由被告陈昆明负担13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立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