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1民初2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秦某1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1,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民初2377号原告:秦某1,女,1988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仪征市。被告:周某,男,1983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仪征市。原告秦某1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志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秦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农历××月××,双方按照当地习俗举办婚礼,××××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秦某2。由于婚前原、被告彼此缺乏了解,性格不合,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常为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周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于××××年××月××日生一子秦某2。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管理信息、户口簿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评价和判断。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且生有一子,证实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又未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秦某1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秦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杜志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月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