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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4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陈光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刑初322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光辉,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小学文化,住崇州市。2017年1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光辉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陈光辉在租住的崇州市的出租房内以每次1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张某、肖某、龚某、魏某、沙某、郎某等人,并容留上述吸毒人员在其房间内吸食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光辉多次贩卖毒品和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庭审中,被告人陈光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只是向吸毒人员杨某、肖某1各贩卖一次冰毒,并非公诉机关指控的多次,对公诉机关的其余指控事实无异议。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变更指控被告人陈光辉犯贩卖毒品罪中贩卖毒品的次数为两次。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被告人陈光辉在其租住的崇州市崇阳街道蜀州北路142号2单元2楼左边房内向吸毒人员杨某贩卖1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陈光辉在其租住房内向吸毒人员肖某1贩卖1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被告人陈光辉先后容留吸毒人员张某、肖某1、肖某2、龚某、杨某、魏某、沙某、郎某在其租住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多次容留张某、肖某1、龚某在其租住房内吸食。2017年1月24日晚,崇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民警在租住房内挡获被告人陈光辉及吸毒人员张某、杨某、肖某1、肖某2、龚某,查获吸毒工具五个。2017年1月25日中午12时许,民警在对现场进一步搜查过程中又挡获前来敲门的涉毒人员魏某、沙某、郎某。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查获的其中四个吸毒工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光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陈光辉到案经过的说明,证人杨某、张某、肖某1、肖某2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陈光辉指认容留他人吸毒及查贩卖毒品地点的笔录和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被告人陈光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光辉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故意贩卖,且为吸毒人员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身体健康,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光辉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光辉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光辉一人犯数罪,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陈光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光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五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春人民陪审员  余绍炳人民陪审员  何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卫翔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