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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行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原告黎某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岳麓区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1行初263号原告黎某,女,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黄桂,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黎某丈夫。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住长沙市岳麓区金星北路一段517号一栋。法定代表人刘汇,区长。委托代理人叶正,岳麓区征协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成章,湖南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某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岳麓区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黎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桂,被告岳麓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叶正、成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诉称,2015年2月,被告成立桐梓坡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征收指挥部,并采取全天广播、围挡堵路、暂停工作等方式逼迫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被告在涉案项目征收手续不齐全的情形下,逼迫原告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且被告工作人员还伪造原告字迹,导致原告房产证被注销。被告对原告房屋征收后的补偿款项与原告房屋实际面积明显不符,补偿明显不公平。2015年8月,被告组织人员强行破坏原告房屋,并采取楼上灌水等方式逼迫原告腾房,原告多次报警求助,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111500元、赔礼道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黎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证据2,《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承诺书》(2015年6月10日);证据4,《承诺书》(2015年7月27日);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虚假承诺;证据5,《借条》,拟证明:被告曾借用原告的房产证;证据6,《房地产勘测报告书》、《请求核查更正住房面积的报告》,拟证明:原告房屋的登记面积比实测面积小;证据7,《申请延期交房的报告》,拟证明:原告申请延期腾房;证据8,《关于房产证被注销的函》;证据9,《关于黎某、黎潞房产证被注销的回复》;证据10,《房屋登记授权委托书》,《长沙市房屋登记申请书》;证据11,《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区征收办已盖章),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违法注销原告的房屋;证据12,《签约补偿结果公示》,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补偿不公平;证据13,《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通知函》,拟证明:原告就被告的侵权行为提出过赔偿主张;证据14,侵害结果照片,拟证明:被告违法行为的存在;证据15,被毁财物损失清单及照片,拟证明:被告应赔偿的物品及数额;证据16,《在桐梓坡大板房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征收工作广播动员大会上的讲话》、《在征收一线干部再动员、再鼓励、再加压会议上的讲话》、《致桐梓坡大板房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被片收群众的公开信》、《致桐梓坡大板房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被征收群众的公开信》,拟证明:被告的征收行为违法。被告岳麓区政府辩称,2015年2月,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大板房棚户区改造项目启动,原告所有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经与征收实施部门协商一致,2015年7月27日,原告与征收实施部门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了原告应在2015年9月27日前腾空交付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领取了约定的征收款,但未能按时腾空房屋。2015年11月2日,征收实施部门将原告诉至岳麓区人民法院,要求其腾空房屋。同年11月30日,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了裁定,要求原告自收到该裁定书之日起3日内腾空房屋。裁定书生效后,原告拒绝履行其法定义务,后经岳麓区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综上,原告所有的房屋系岳麓区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腾空、交付的,被告相关的征收工作程序到位、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岳麓区政府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5]岳民初字第07221号《民事裁定书》;证据2,结案申请;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系岳麓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腾空。经庭审质证,被告岳麓区政府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1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照片均没有显示拍摄时间,无法确认相关信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黎某对被告岳麓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腾空房屋并不代表破坏房屋;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明了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了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赔偿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14、15证明了行政强制行为的存在,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黎某系岳麓区桐梓坡xx栋xx号房的所有权人。2015年2月,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大板房棚户区改造项目启动,原告所有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2015年6月10日,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大板房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征收指挥部向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被征收人房屋的产权登记面积误差超过3%可向长沙市房屋产权登记管理中心申请核查,被征收人可先按照房屋产权登记面积签订协议,指挥部将在事后根据相关规定并按照核查意见确定的面积签订补充协议予以补足。2015年7月27日,因桐梓坡大板房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原告黎某与被告的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应于2015年9月27日以前将涉案房屋腾空交付区征收办验收。2015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申请延期交房的报告》,提出:因房源尚未落实、前段时间被剪断电线、核查房屋面积误差等客观原因延误,我们正在清理物品、家俱,寻找存放地点,故申请延期一个月交房。2015年11月10日,被告组织相关人员在岳麓区桐梓坡53栋房屋进行拆卸工作,导致该栋房屋多处水管爆裂,原告房屋及物品受到渗水影响。另查明,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岳麓区征收办诉黎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岳麓区征收办于2015年11月3日向该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2015年11月30日,该院作出了(2015)岳民初字第072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限黎某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内将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53栋202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岳麓区征收办。2016年4月26日,岳麓区征收办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交了结案申请,以房屋已被该院腾空为由请求结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岳麓区政府是否实施了行政强制行为;二、原告黎某提出的赔偿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关于被告岳麓区政府是否实施了行政强制行为的问题。首先,岳麓区政府辩称涉案房屋是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依据岳麓区征收办的先予执行申请而强制拆除,并提交了民事裁定书和结案申请材料,但本案所审查的行政行为系岳麓区政府对涉案房屋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被告辩称的拆除行为与人民法院予以审查的行政强制行为并非同一概念。其次,被告岳麓区政府系桐梓坡大板房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征收实施主体,负责涉案项目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但其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电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应对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即原告有责任证明自己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这种责任只是一种初步的证明责任,原告履行了该证明责任后,被告应当进一步全面承担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明责任。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系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行政强制破坏其房屋的客观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通知函》及涉案房屋渗水照片等证据来看,每一份间接证据均能够从不同侧面间接证明案件事实,各个间接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能得出唯一结论,本院可以确认征收实施单位岳麓区政府对涉案房屋实施了行政强制行为,被告辩称的拆除行为与本案无关。二、关于原告黎某提出的赔偿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原告黎某要求被告岳麓区政府停止侵害、恢复房屋原状、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物品损失111500元。经查,涉案房屋已被岳麓区人民法院通过先予执行程序予以拆除,且涉案地块已被政府合法征收,原告黎某要求被告岳麓区政府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黎某虽在诉状中提及被告实施了拆除楼栋大门、断水断电及破坏涉案房屋结构等违法行为,但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破坏房屋结构行为及房屋渗水情况的存在,无法证实拆除楼栋大门及断水断电与原告房屋具有直接联系,故本院仅对原告主张因被告破坏房屋结构而导致财产损失的诉讼主张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对涉案房屋中损失物品予以赔偿,仅提供了一份财产损失清单及照片,清单中包括了家用电器及衣服等生活必需品,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否定该物品的存在,故对原告提出家用电器及衣服等的损失主张予以采信,赔偿数额应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考虑原告主张损失的合理性、物品的折旧情况,并参照购买同类物品的市场价格予以确定,酌定23500元(冰箱、电视、电脑、衣服、酒柜)。但是,对于超出正常生活消费水平的贵重稀有物品,原告仍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购买收藏品(书画、录放机)的其他证明材料或线索,对该项赔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赔礼道歉不符合国家赔偿的法定方式,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进行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黎某提起诉讼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麓区政府违反法定程序、越权对原告房屋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应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10日对黎某房屋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二、限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黎某房屋的物品损失23500元;三、驳回黎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麓区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杨审 判 员  谢 岚代理审判员  廖国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