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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刑更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永生强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永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刑更132号罪犯王永生,男,汉族,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呼伦街,现在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永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20年10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3月7日交付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执行。执行过程中,刑期无变动。截止2017年6月16日,剩余刑期三年四个月零七天。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罪犯王永生在2014至2016年度服刑改造期间的具体表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永生在2014至2016年度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2014至2016年共获狱政记功奖励五次。以上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积分统计表、计分考核表、监管干警证言、同监犯人证言、”三课”教育成绩单、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罪犯王永生有前科。本院认为,罪犯王永生在2014至2016年度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永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20年2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庆跃人民陪审员  赵忠慧人民陪审员  崔振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