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1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钟元古与李概概、钟马金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元古,李概概,钟马金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民初832号原告:钟元古,男,1945年2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明、黎华文,福建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概概,男,1945年9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钟马金妹,女,1947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钟元古与被告李概概、钟马金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概概、钟马金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元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李概概、钟马金妹应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李概概、钟马金妹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7日,李概概、钟马金妹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钟元古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按月付息。借款后,自2014年10月25日起李概概、钟马金妹未付息且拒不归还借款本金,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李概概、钟马金妹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钟元古所述并非是事实。出具借条之时李概概、钟马金妹资金雄厚,经济条件宽裕,经常有人向李概概、钟马金妹借款,李概概、钟马金妹无需向他人借用资金周转。李概概、钟马金妹只是钟元古与陈七金之间借款的介绍人。但是,钟元古为规避风险,让比较有经济实力的李概概、钟马金妹出具借条,再由陈七金向李概概、钟马金妹出具借条。钟元古从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共收到陈七金的利息10,500元,李概概、钟马金妹未从中获利分文。现陈七金因犯诈骗罪在监狱服刑。该案的100,000元并非李概概、钟马金妹借来花销或者是转借获利的,而是被陈七金所骗取的,李概概、钟马金妹在该借贷过程中并未从中获利分文。因此,钟元古起诉李概概、钟马金妹毫无事实根据。李概概、钟马金妹未提交证据。钟元古辩称:通过李概概、钟马金妹的答辩意见,可以证明两个方面的事实:一是李概概、钟马金妹有收到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二是这笔借款有按1.5%计算利息的事实。此外,李概概、钟马金妹将该笔款项借得以后交给他人以及是否从中获利与钟元古无关,根据债权的相对性原则,钟元古与李概概、钟马金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钟元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的《借条》原件一份。李概概、钟马金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钟元古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李概概、钟马金妹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职权于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取了长汀县人民检察院2014年12月23日15时0分至16时0分对陈七金的讯问笔录,2014年08月04日21时07分至2014年08月4日22时10分、2014年11月10日10时04分至2014年11月10日11时01分、2015年01月20日8时10分至2015年01月20日10时05分对钟马金妹的询问笔录以及2014年08月04日16时58分至2014年08月04日17时42分对李概概的询问笔录。陈七金供述二0一三年农历十月开始向钟马金妹、李概概借款,钟马金妹、李概概供述陈七金自2014年7月份开始向两人借款。陈七金与钟马金妹、李概概三人的供述与2017年5月4日钟马金妹、李概概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2014年3月份陈七金向其两人借款的事实相矛盾,故对于钟马金妹、李概概提交的答辩状中“2014年3月初……共收到陈七金支付的利息10,500元”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钟元古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7日,李概概、钟马金妹向钟元古借款人民币100,000元。钟元古通过现金方式向李概概、钟马金妹出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后,李概概、钟马金妹未归还借款本金分文。本院认为,李概概、钟马金妹向钟元古借款,有李概概、钟马金妹出具的《借条》为据,且已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李概概、钟马金妹,双方的债权债务可以认定。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钟元古依法可随时要求李概概、钟马金妹还款。李概概、钟马金妹经钟元古主张债权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钟元古要求李概概、钟马金妹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钟元古称借条上虽然未约定利息但是实际上李概概、钟马金妹有按1.5%支付利息,因钟元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钟元古要求李概概、钟马金妹支付月利率1.5%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概概、钟马金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虽提交书面答辩状但是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概概、钟马金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钟元古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李概概、钟马金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 日 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陈 枫 彬书 记 员 饶长汀妹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