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8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操日历与沈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操日历,沈孝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8民初1029号原告操日历,男,汉族,1989年5月21日生,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被告沈孝明,男,汉族,1987年5月19日生,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操日历诉被告沈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1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55000元,约定三天后即2017年4月15日偿还,有被告出具借条为凭,而后由于被告违约未付,该借款分文未偿还给原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债务55000元整;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因原被告为老乡关系,2017年4月12日在温州市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未约定利息,被告并在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操日历)现金伍万伍仟元整(55000)元并承诺于本月15日前偿还出借人:操日历借款人:沈孝明2017年4月12日”上签名并按手印。原告向被告交付55000元之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上借条并申请证人曹某出庭作证。被告未到庭答辩,但其在庭后来法院向审理人员表示,上述借条并非由其本人书写,他只是在借条内容之后签名字并按手印予以确认,他向原告借钱是用于赌博,当时未拿现金,原告只是以筹码的形式给被告钱的。但被告并未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并表示他愿意向原告还款,但现在只有能力每月向原告偿还1500元。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并经审查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上述“借条”,证人曹某的证言、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庭审陈述及本院与被告之间的谈话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5000元,要求被告偿还,依其提出的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可以认定其主张的事实为法律事实,并依法作出裁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但其在庭后向法院表示其向原告借款是用于赌博,且借款未以现金形式交付,但被告对其主张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事实难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综上,依据上述所列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沈孝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操日历偿还借款55000元。案件受理费1204.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沈孝明负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超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江胡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