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1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徐丽菊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张海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丽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张海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1民初359号原告:徐丽菊,女,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荣,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负责人:赵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峰,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原告徐丽菊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张海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荣、李宏伟,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被告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丽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567.06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复印费11元、鉴定费211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0330.5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408.50元,合计89636.56元;2.判令被告张海峰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院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5时55分,被告张海峰驾驶黑CK68**号五菱面包车沿绥芬河市富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时代广场二期地下车库路口左转弯时,与李春生驾驶的无牌电动助力车相撞,造成电动助力车驾驶人李春生、乘车人徐丽菊、张国芝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绥芬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绥公交认字〔2016〕2016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峰负主要责任,李春生负次要责任,张国芝、徐丽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15567.06元。经诊断,原告所受伤害为右尺骨鹰嘴骨折。经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十级伤残;伤后需一人护理75日;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被告张海峰驾驶黑CK68**号五菱面包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实际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按规定的赔偿项目及限额承担保险责任。在本起事故中有多人受伤,应在各受伤者的赔偿费用确定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按比例予以赔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3.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责任主要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经绥芬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海峰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担的事故责任不应超过70%。鉴定费、诉讼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亦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4.依据合同约定,对于原告的住院费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仅在国家基本医疗费用范围内支付,对医保范围外用药应当予以剔除;5.原告的护理人员无实际误工损失,应不予赔偿护理费用。原告所受的伤害为十级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超过2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及复印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实际侵权人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张海峰辩称,其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但张海峰认为,其已为肇事机动车投保了全险,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在原告、张国芝及李春生治疗过程中,被告张海峰垫付了9000元住院费,此外,被告张海峰又给了李春生的儿子李金河3000元。本案争议焦点:1.应该给予支持的赔偿项目有哪些,赔偿数额是多少;2.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有争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2016年11月10日门诊费票据(复印费)一张、2016年12月20日门诊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治疗支付的医疗费和复印费。经质证,二被告认为,2016年11月10日的门诊费票据,系复印费票据,复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2016年12月20日的门诊费票据,无门诊手册予以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认为,虽然二被告对上述两份票据提出异议,但该两份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两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二、交通费票据19张。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的交通费408.50元。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其对与原告入院、出院及鉴定日期相符,原告本人及一个护理人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认可;对2017年3月16日,原告与其丈夫取鉴定意见往返产生的86元交通费票据及2017年3月10日,徐丽菊取鉴定费票据往返产生的43元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17年3月16日,原告丈夫取鉴定意见往返产生的43元交通费票据及2017年3月10日,徐丽菊取鉴定费票据往返产生的43元交通费票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合理的交通费236.5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5时55分,被告张海峰驾驶黑CK68**号五菱面包车沿绥芬河市富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时代广场二期地下车库路口左转弯时,与李春生驾驶的无牌电动助力车相撞,造成助力车驾驶人李春生、乘车人徐丽菊、张国芝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绥芬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绥公交认字〔2016〕2016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峰负主要责任,李春生负次要责任,张国芝、徐丽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了医疗费15567.06元,其中,由被告张海峰垫付医疗费4000元。经诊断,原告所受伤害为右尺骨鹰嘴骨折。经鉴定:徐丽菊右尺骨鹰嘴骨折,行内固定术后,右肘关节功能部分障碍,伤残达十级;徐丽菊右尺骨鹰嘴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根据右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情,需行右尺骨内定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为6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二次手术需一人护理15日。原告为鉴定共支付鉴定费2110元,为治疗及鉴定支出了交通费236.50元。另查明,被告张海峰驾驶黑CK68**号五菱面包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住院期间及术后系由其女儿许琳琳护理。原告称,许琳琳在护理原告期间无职业。原告主张医疗费未扣除被告张海峰为其垫付的4000元。张国芝、李春生医疗费、二次手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分别为24345.48元、7898.96元。徐丽菊、张国芝放弃了对李春生主张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权利。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赔偿。本案被告张海峰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李春生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张海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春生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负次要责任,原告及张国芝无责任。被告张海峰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较为公平。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海峰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567.06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诉求合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日×住院天数18日),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8406元(2015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20年×10%),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8.50元,与其住院、出院及鉴定等相关的合理交通费为236.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未能佐证系合理支出的172元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11元复印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系为治疗合理支出,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113.50元,有证据支持的合理费用为211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的3.50元,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精神损害程度、当地经济情况等多种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调整为1000元,较为公平,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的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女儿许琳琳护理。原告称,在其女儿许琳琳护理原告期间,许琳琳尚无职业。虽然太平保险公司称,其同意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但出于公平考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0275元计算护理费,即10330.50元(50275元÷365日×护理天数75日×护理人数1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国芝及李春生均起诉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首先由交强险按比例赔偿。原告、张国芝及李春生主张合理的医疗费、二次手术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分别为23367.06元、24345.48元、7898.96元,总计55611.50元,其中,原告占比42.018%,太平保险公司应承担18693.65元(23367.06元×80%)。交强险中赔付的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故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201.80元(10000元×42.018%),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国芝及李春生主张合理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误工费(徐丽菊不包括误工费)合计分别为59973元、75633元、6257.75元,总计141863.75元,原告占42.275%,其中,太平保险公司应承担47978.40元(59973元×80%)。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46502.50元(110000元×42.275%),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丽菊15967.75元(18693.65元-4201.80元+47978.40元-46502.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有6996.76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海峰为原告徐丽菊垫付的4000元,由当事人另行处理。综上所述,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6672.05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赔偿的部分,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967.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丽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0704.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赔偿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967.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徐丽菊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自指定期间届满之日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1元、鉴定费2110元,合计3951元,由原告徐丽菊负担1012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29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怡波审判员 姜广峰审判员 姚田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煜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