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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4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重庆唯远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沙坪坝区易林机械压铸厂、翟江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唯远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易林机械压铸厂,翟江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4782号原告:重庆唯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在龙坡区九龙园区C区聚业四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09436274J。法定代表人:胡建新,重庆唯远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易林机械压铸厂(投资人翟江林,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西溪桥村八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向阳,重庆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江林,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易林机械压铸厂投资人,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向阳,重庆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唯远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翟江林、重庆市沙坪坝区易林机械压铸厂(以下简称“易林压铸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唯远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新,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易林机械压铸厂、翟江林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唯远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差欠原告的供货款440839.35元;并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25日起到实际支付完结之日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易林压铸厂于2014年起建立事实上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易林压铸厂供应电机和微电机,货物价格按照市场结算,被告易林压铸厂承诺即时结清货款,后因被告易林压铸厂长期拖欠货款,即逐步转变为滚动支付货款。到2016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易林压铸厂最后一次供货。2016年8月24日,经原告与被告易林压铸厂对账确认,被告易林压铸厂共计差钱原告的货款总额为610839.3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易林压铸厂只支付了17万元,其余货款至今未支付。被告易林压铸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为被告翟江林,其应对被告易林压铸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尾款未果,特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易林压铸厂、翟江林辩称,对原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无异议,但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不予认可,因为双方没有约定,即使要主张也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被告易林压铸厂是独立的企业,被告翟江林只同意承担补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易林压铸厂自2014年起建立买卖关系,即由原告向易林压铸厂提供电机、转子货物。易林压铸厂向原告支付货款。2016年7月31日,原告与与易林压铸厂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0839.35元,后易林压铸厂支付了货款170000元。2016年9月7日,原告与易林压铸厂签订《易林-唯远付款计划》,双方在该计划中确认易林压铸厂尚欠原告货款440839.35元,易林压铸厂承诺自2016年9月起按约支付所欠货款,2017年5月12日全部付清。后因被告易林压铸厂逾期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易林压铸厂成立于2003年3月21日,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加工、制造、零售汽车、摩托车、柴油机零部件、水泵、发电机、发电机控制板等,翟江林为该企业投资人。审理中,原告自愿将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变更为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5日主张,其余请求不变。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2016-07重庆唯远实业有限公司往来账确认表》、供货单、挂账单、《易林-唯远付款计划》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易林压铸厂之间虽无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向易林压铸厂提供货物,易林压铸厂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与易林压铸厂之间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由于易林压铸厂拖欠原告的货款440839.35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0839.3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自愿要求以440839.3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货款付清为止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易林压铸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翟江林作为投资人,其对易林压铸厂所负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无限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易林机械压铸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唯远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40839.3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440839.3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二、被告翟江林对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易林机械压铸厂所负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4元、减半交纳4072元,保全费2920元,合计元69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易林机械压铸厂、翟江林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原告重庆唯远实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吴实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 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