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7101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与崔宏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崔宏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7101民初12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731812731A,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黄河路2号招商银行大厦。负责人:王博,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鸽,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桂红,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宏真,男,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乌分行)与被告崔宏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乌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鸽、申桂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宏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商银行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崔宏真偿还截至2017年2月27日的贷款本金141401.93元及利息27929.42元,共计169331.3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庭审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进一步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27929.42元为截止到2017年2月10日的利息,其中包括本金利息23534.14元、罚息1337.19元、复利3058.09元,2017年2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实际发生额为准。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26日被告崔宏真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13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崔宏真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银川路XXX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证编号为乌房新市区他字第XXX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崔宏真按月偿还贷款。但自2014年2月起,被告未能按时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崔宏真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招商银行乌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及《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2、《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正式抵押登记表、他项权证、借款人声明;3、崔宏真银行出账单。被告崔宏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26日,原告招商银行乌分行(贷款人)与被告崔宏真(借款人)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招商银行乌分行向被告崔宏真发放贷款213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即从2007年8月10日起至2027年8月10日止,还款方式等额本息;2、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7.38%为基础的85%,即6.273%;3、贷款人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本金按日计收罚息,对逾期利息按日计收复息,本合同执行的逾期罚息率和逾期复息率为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相关规定发生变化,逾期罚息率、逾期复息率进行相应的调整,贷款人无需就此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4、借款人不依合同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以任何方式追索,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本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讨,并从贷款人实际支付之日起计收垫款利息;5、如出现借款人违约未按期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追索,要求其承担全部贷款本息债务,并可依法处理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07年8月10日,原告招商银行乌分行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崔宏真发放借款213000元,被告崔宏真按合同约定按月还款。为保证该合同的履行,崔宏真与招商银行乌分行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崔宏真自愿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银川路XXX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于2007年9月25日对该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2009年10月12日,该房屋办理了正式抵押登记。自2014年2月起,被告崔宏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付息。至2017年2月10日,崔宏真已还贷款本金71598.07元,尚欠贷款本金141401.93元;应还贷款利息94224.04元,已还贷款利息70689.90元,尚欠贷款利息23534.14元;应还罚息1476.25元,已还罚息139.06元,尚欠罚息1337.19元;应还复息3574.73元,已还复息516.64元,尚欠复息3058.09元。为此,原告招商银行乌分行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崔宏真偿还上述所欠款项、2017年2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费用。至庭审时,原告招商银行乌分行未能向法庭提交其主张的公告费、邮寄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乌分行与被告崔宏真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罚息、借款用途、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乌分行根据合同约定向崔宏真发放了贷款,但崔宏真收到贷款后未依约定如期按月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如出现借款人违约未按期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追索,要求其承担全部贷款本息债务,故本院对原告招商银行乌分行要求被告崔宏真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合同中虽作出相关约定,但原告招商银行乌分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产生,对该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被告崔宏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宏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41401.93元;二、被告崔宏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偿还本金利息23534.14元、罚息1337.19元、复息3058.09元(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贷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273%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复息利率以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9.4095%计算)及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利息、罚息和复利。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要求被告崔宏真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3.32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崔宏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郭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茹克沙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