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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1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小利与王二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利,王二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民初715号原告王小利,女,1990年1月8日生,汉族,住杞县。委托代理人周申,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二帅,男,1989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杞县。原告王小利诉被告王二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利及其代理人周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二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利诉称,原、被告在2016年5月,经协商由原告借给被告钱款本金90000元整,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利息每月2%,2016年12月20日之前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王二帅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二帅系同学及同事关系,被告多次以支付宝及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借款,经双方算账后,被告于2016年8月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因急需资金周转向王小利(身份证)借款九万元整,利息每月2%,从2016年5月1日到2016年12月20日,每月15号还当月利息,2016年12月20日之前付清,每拖延一天愿意按照每日3%支付利息。借款人:王二帅身份证。”,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本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原、被告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可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主张,被告应及时清偿,现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有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息2%偿还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二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小利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6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650元,由被告王二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仁勋审 判 员  尹 飞人民陪审员  王永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程 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