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16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12月3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6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能升华,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时淼,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中,公诉机关对认定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数量及销售的部分假冒商标的品牌进行了变更起诉。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长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能升华、时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起,被告人王某从他人处购进假冒的“美的”、“格力”、“海尔”、“桑乐”、“皇明”等品牌太阳能保温桶、太阳能真空管、太阳能支架存放于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庙上村其租赁的民房内,采用物流发货的方式向外销售,自2016年2月起雇佣王某某(另案处理)为其送货。2016年7月11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王某租赁的仓库内查获假冒“海尔”、“桑乐”、“美的”“格力”等品牌太阳能空桶129个、太阳能真空玻璃管608箱、太阳能支架388个,价值共计536780元。被告人王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涉案价值有异议。价值认定过高。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属于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涉案商品的货物价值,应按照实际销售价格或者批发市场上的同类商品的价格进行鉴定,其价值远低于价格认定书认定的数额,被告人王某涉案的货物价值金额达不到定罪量刑的标准。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在临沂市场购买海尔太阳能玻璃管、桑乐太阳能真空管的销售单,购物发票、货物照片等证据,拟证实海尔牌太阳能玻璃管的市场零售价为30元每支、桑乐太阳能玻璃管的市场零售价45元每只、20元每支(先后两次的购买的价格)。经审理查明:2016年春节后,被告人王某从他人处购进假冒的“美的”、“格力”、“海尔”、“桑乐”、“皇明”等品牌太阳能保温桶、太阳能真空管、太阳能支架存放于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庙上村其租赁的民房内,采用物流发货的方式向外销售,自2016年2月起雇佣王某某(另案处理)为其送货。2016年7月11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王某租赁的仓库内查获假冒“海尔”、“桑乐”、“美的”等品牌太阳能空桶太阳能真空玻璃管、太阳能支架一宗,其中假冒的“海尔”牌太阳能管174箱、“海尔”牌太阳能支架54个、“桑乐”牌太阳能空桶36个、“桑乐”牌太阳能管311箱、“美的”牌太阳能空桶93个、“美的”牌太阳能支架242个、“美的”牌太阳能管112箱、“格力”牌太阳能管11箱、“格力”牌太阳能支架92个。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假冒商品。经侦查机关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为:按照上述物品的市场批发价计算价值共计53678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某、刘某、季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鉴定报告,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相关书证,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辩解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价值认定过高,涉案物品价值应按照实际销售价格或者批发市场上的同类商品的价格进行鉴定,达不到定罪标准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上述三种计算方法呈递进关系,只有按照前一种方法无法认定侵权产品的价格时,才适用后一种方法计算。本案中,无在案证据可以证实侵权产品有标价,且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仅有被告人供述,证据不够确实充分,属于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形。按照上述司法解释,本案对被告人的货值金额应按照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公诉机关提交的鉴定意见中对“海尔”牌太阳能管的市场中间价认定为70元每支,对“桑乐”牌太阳能管的市场中间价认定为100元每支,与辩护人提交的相关书证证明的相应的品牌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有较大的差距,综合本案的证据,由于计算方法具体如何确定,加上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制造、销售、存储侵权产品的情形往往差异很大,因此使用不同计算方法计算出的犯罪数额也会相差悬殊。考虑到实际销售价格这一计算标准对被告人更为有利,应当尽可能利用现有证据查明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以准确评价被告人的罪行轻重。本案中公诉机关未能补充证据证实实际销售价格,亦未在本院建议对相关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进行补充鉴定的情况下补充鉴定,综上,本院对鉴定意见中海尔太阳能玻璃管、桑乐太阳能真空管的市场中间价部分不予采纳,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采纳辩护人提交的书证中载明的价格,对相关侵权产品的价格予以认定。对辩护人提出的涉案的货物价值金额达不到定罪量刑的标准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鉴于被告王某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缴纳罚金,且属犯罪未遂,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王某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其应到所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相元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王玉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美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