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31民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与吴诗剑、黄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吴诗剑,黄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民终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侯美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玲,贵州兴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诗剑,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花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琳,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凯里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黔东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诗剑、黄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2016)湘3124民初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保险黔东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玲,被上诉人吴诗剑、黄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黔东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29076.52元支付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判决承担75659.95元车辆维修费无异议,但判决上诉人承担29076.52元贬值损失有异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贬值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司法实践中,法律并未明确确定贬值损失,故原审法院该项判决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吴诗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恳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琳辩称,同意保险公司关于不应支持吴诗剑享有车辆贬值损失请求的主张,车辆贬值损失在法律上不应支持,即使要支持车辆贬值损失,这个损失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吴诗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按4S店维修实际产生费用金额);二、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打官司所需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贬值损失84480院;4、被告赔偿原告3月15日至9月18日的租车费用4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2月14日,被告黄琳驾驶湘AWZ3**的小型轿车,从花垣县城驶往花垣县民乐镇,于8时51分途经龙潭镇古老村路段时,占线碰撞相向行驶的原告所驾驶的湘AUON**小轿车,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花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花[2016]第02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吴诗剑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黄琳的AWZ313的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黔东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特约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当天,原、被告就医疗费、误工费、车损期间车补、精神补偿达成协议,被告黄琳支付给原告吴诗剑人民币8800元。2016年9月13日经法院委托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吴诗剑湘AUON**小汽车事故后车辆损失(含贬值损失)进行评估鉴定,鉴定意见为:本次车辆损失为人民币总额104736元(其中包括修理费75659.95元,贬值损失为29076.52元)。一审法院认为,花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2016年2月14日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黄琳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诗剑无责任,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及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同时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车辆贬值的赔偿问题,因原告所购买的车辆仅使用一年,原告车辆虽进行了维修,但车辆的抗扭曲强度、美观、完整性等都有所下降,车辆难以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性能要求,且在机动车交易市场上,发生过交通事故及经过大修的车辆,显然估价要比新车的价值低,这一价值损失是原告的直接损失,构成了车辆价值的减损,故原告吴诗剑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贬值损失84480元,予以部分支持,虽然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发生了车辆的贬值损,被告方对该贬值损失不予认可,但未能就此提供反证,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受损车辆贬值损失为29076.52元。综上,原告因���通事故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车辆维修费75659.95元及贬值损失29076.52元,共计104736.4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黔东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因没有超出被告黄琳所有的湘AWZ3**小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故上列赔偿金应当由太平洋保险黔东南公司对原告吴诗剑直接赔偿,被告黄琳不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对于原告吴诗剑在庭审中增加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后无法继续使用而租赁车辆费用4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吴诗剑与被告黄琳对车辆修复期间无法使用所产生的经常性交通费已达成一致协议且履行完毕,依照我国法律所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对原告所增加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被告支持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用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诗剑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104736.47元,被告黄琳不需向原告吴诗剑支付赔偿金;二、驳回原告吴诗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鉴定费7000元,共计97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负担。各方均无新的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供。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无异,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黔东南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车辆贬值损失。民法中的赔偿原则具有填补损害的功能,无法恢复原状的,应对相关损失予以折价赔偿或者进行补偿。吴诗剑所有的湘AU0N**号车新购不久,因本案交通事故对车辆造成了较大的损害,虽事后在一定范围内得到修复,但已不能完全达到原车的使用性能、安全性能等要求和标准,即不能恢复到车辆事故前的价值状态,其自身价值因事���而造成的贬值损失客观存在,该损失属于因黄琳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其他重大财产损失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本应由侵权人黄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黄琳在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黔东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太平洋保险黔东南公司虽主张车辆贬值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但未向法院提供保险合同条款证明有此约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对投保人就该项免赔事项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其根据合同约定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太平洋保险黔东南公司应承担车辆贬值损失的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黔东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四海审判员  龙声波审判员  贵黎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广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