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民初2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树声与东台市奥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声,东台市奥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2848号原告:李树声,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住东台市。被告:东台市奥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东台镇海陵北路31号。法定代表人:余友群,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程皓,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东台市。原告李树声与被告东台市奥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声、被告奥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程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树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奥驰公司协助办理东台市新东北路29号大楼第五层房屋[权属证为:东台房权证市区字第××号、东国用(2002)字第****号]不动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8日,李树声与奥驰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李树声按照约定给付了购房款,奥驰公司也按约交付了房产及证照,但奥驰公司未能按约办理不动产登记过户手续,李树声多次催促办理未果,故诉至法院。奥驰公司辩称,1.因案涉房屋土地用途系工业用地,现在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是二合一,有一定难度;2.因企业面临倒闭,无钱办理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故未协助李树声办理相关手续;李树声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东台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东国用(2002)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汇款凭证、房款收条等证据,奥驰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3月4日,奥驰公司取得东国用(2002)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土地坐落在东台市台城金海路北、刘坝河西岸,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628.6㎡,用途为工业用地,性质为划拨土地(参照出让管理)。2015年3月3日,奥驰公司登记取得位于上述土地使用权中(东台市新东北路29号)的房屋第五层的产权证(东台房权证市区字第××号)。2017年4月18日,奥驰公司与李树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李树声向奥驰公司购买位于东台市新东北路29号大楼第五层的房屋(东台房权证市区字第××号),价款为350万元,合同签订时给付30万元,余款于2017年4月20日前付清,奥驰公司指定购房款汇至余凯和余友群的名下账户,交房时间为2017年4月20日,奥驰公司于2017年4月30日前将房地产权属过户至李树声名下。2017年4月18日,李树声通过转账方式向余凯的账户汇款30万元;2017年4月19日,李树声通过转账方式向余友群的账户汇款320万元,余凯及余友群分别对上述给付的房款向李树声出具了收条,后奥驰公司向李树声交付了出售的房屋。审理中,本院曾就李树声购买的奥驰公司上述房屋能否办理不动产权属手续函询东台市国土资源局,该局答复:奥驰公司违反规划改变土地用途,且未申请办理上述土地改变用途的手续,故在奥驰公司未按相关规定完善规划和用地手续前,不具备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条件。奥驰公司在审理中亦称至今未对上述土地进行完善规划和用地手续。本院认为,奥驰公司与李树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房屋出卖人协助买受人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过户手续是房屋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奥驰公司应当协助李树声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转移登记;但案涉房产的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依法需要办理相关规划和用地手续,因奥驰公司至今未按相关规定完善案涉房地的规划和用地手续,办理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条件尚不成就,故对李树声要求奥驰公司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八条、第四十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树声要求被告东台市奥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协助办理位于东台市新东北路29号房屋[权属证为:东台房权证市区字第××号、东国用(2002)字第*****号]的不动产权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树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剑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钰娴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四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