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8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2017)湘1128民初3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行与被告李日军、谢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行,李某某,谢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8民初3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行。住所地:新田县龙泉镇迎宾路***号。负责人:谭荣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方勇,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行副行长,住新田县龙泉镇迎宾路138号。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现羁押于江西省洪都监狱。被告:谢某某,女,汉族。系被告李某某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行(以下简称新田县邮政银行)与被告李某某、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李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事案件正在审理之中,于2017年5月10日对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6月8日因中止情形消除,本院恢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田县邮政银行之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勇、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田县邮政银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由二被告一次性共同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234,025元及该笔贷款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依法判决处置被告提供抵押的宝马525车辆,原告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申请购置车辆按揭贷款,向原告贷款280,000元,贷款年均利率5.7%,合同约定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被告以购置的宝马525Li型车辆(发动机号为0398D739)为按揭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后,被告违反合同,至起诉时起已连续4个月未按期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某承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但提出是因犯罪被司法机关抓获,才导致未按期还款。现按揭贷款所购买的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谢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某某因购车辆欠缺资金于2015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280,000元,被告李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谢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购车及担保合同》,被告李某某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宝马525型号车辆一台,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5.7%,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金额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记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记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如购车和购买商业用房的,则为50%)确定。借款人利息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者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等费用,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二被告以其自购的“宝马525Li”(车牌号为:湘M7GQ**,发动机号为:0398D739,车架号为LBV5S310FSM20574)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5年12月16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二被告向原告依合同约定偿还了八期借款本息,2016年8月11日偿还利息238.93元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5月6日,二被告共计下欠原告贷款本金221,838.49元,利息及罚息共计9883.48元,合计231,721.97元。上述事实,有被告李某某、谢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抵押物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还款明细单》、《拖欠贷款本息明细单》及原告、被告李某某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李某某、谢某某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自2016年8月11日后便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提前清偿下欠贷款本金、利息,同时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双方约定的罚息(约定年利率5.7%+(5.7%×50%)=8.55%)承担逾期利息。二被告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了“宝马525Li”车辆的抵押权,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抵押车辆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某、谢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行借款本金221,838.49元,至2017年5月6日止的利息、罚息9883.48元,并自2017年5月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55%计付逾期利息,利随本清(款交本院转付原告);二、如被告李某某、谢某某未按期偿还上述债务,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行可就被告李某某、谢某某共有的车牌号为湘M7GQ**(发动机号码为0398D739、车架号为LBV5S310FSM20574)的宝马525Li车辆一台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10元,减半收取2405元,由被告李某某、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小华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四条办理借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借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