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辖终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利妹、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利妹,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宁宁,陈丽,东阳市名玮玮木业有限公司,张建权,赵晓君,李晓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辖终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妹,女,197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吴宁街道双岘路18号。法定代表人:韦凯华。原审被告:王宁宁,男,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审被告:陈丽,女,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审被告:东阳市名玮玮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经济开发区广福东街1503号。法定代表人:赵晓君。原审被告:张建权,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审被告:赵晓君,女,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审被告:李晓勇,男,198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上诉人张利妹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3民初17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利妹上诉称:涉案合同中的“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的内容系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时合同内容为空白,并未提请上诉人注意和进行告知,应认定无效。且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衢州市柯城区,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可由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向贷款人(即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盛基敏审 判 员 陈庭会审 判 员 徐肖闻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谢燕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