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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23执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康某与牛某附带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某1,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0523执101号申请执行人:康某1,甘肃省甘谷县人,住甘肃省甘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2,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系康某1儿子。被执行人:牛某,甘肃省甘谷县人,住甘肃省甘谷县。本院在执行康某1与牛某刑事附带民事一案中,申请人康某1依据甘谷县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6)甘0523刑初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要求被执行人牛某赔偿申请人康某1各项损失192818.37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50000元,庭审后交来的60000元,现共赔偿82818.37元。本院依法于2017年3月17日向被执行人牛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并确定自觉履行期限,被执行人牛某在法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自己的法律义务。本院依职权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张智军、王红霞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依法约谈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2,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显明审 判 员  张天祥代理审判员  张虎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武田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