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2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宁海支行与莱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区仁隆针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宁海支行,莱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区仁隆针织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儒林气体有限公司,刘虎,孙献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372号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宁海支行,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负责人:张利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学,山东昊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学,山东昊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莱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法定代表人:李楠,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仁隆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法定代表人:刘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烟台市牟平儒林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法定代表人:费守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莉,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虎,男,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市中区,现住址。被告:孙献忠,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现住威海市文登区。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宁海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宁海支行)诉被告莱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金公司)、烟台市牟平区仁隆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隆公司)、烟台市牟平儒林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林公司)、刘虎、孙献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学和潘丽学、被告儒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莉、被告孙献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莱金公司、仁隆公司、刘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宁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莱金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6000000.00元及利息3338266.42元(暂计至2016年10月20日),并自2016年10月21日起仍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儒林公司、刘虎、孙献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仁隆公司用于抵押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莱金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莱金公司提供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16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矿石,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7.8%,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为此2014年9月2日,被告儒林公司、刘虎、孙献忠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烟牟农商行宁海)保字(2014)年第0903、09032号的《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31日被告仁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烟牟农商行宁海)高抵字(2013)年第0713-1、0713-2《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在人民币4011000.00元和12107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将其位于海阳市工业园区的房产证号为海房权证东村字012736、01××37号的两处房屋,以及土地证号为海国用(2005)字第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并已经办理抵押登记,为被告莱金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莱金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拒不还本付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未能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6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600万元,利息3338266.42元,合计19338266.42元。现原告依约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关费用,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公断。被告莱金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仁隆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儒林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同意按照规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虎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孙献忠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有异议,我在2014年就不在莱金公司担任职务了,刘虎叫我去信用社处在贷款转贷上让我签个字,其他的事就没有了,保证合同上的字是我本人所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仁隆公司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分别为(烟牟农商行宁海)高抵字(2013)年第0713-1号、0713-2号,约定抵押人仁隆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分别在人民币12107000.00元和4011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莱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财产为仁隆公司位于海阳市工业园区房产证号为海房权证东村字第××、01××37号两处房产及土地证号为海国用(2005)字第4**号项下的土地使用权。2013年7月31日双方对抵押的房屋和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2、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莱金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烟牟农商行宁海)流借字(2014)年第0303号,约定原告向借款人莱金公司发放贷款16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矿石,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日始,至2015年9月1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年利率为7.8%,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3、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儒林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烟牟农商行宁海)保字(2014)年第0903号《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刘虎及孙献忠签订了编号为(烟牟农商行宁海)保字(2014)年第09032号《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莱金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4、2014年9月2日,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莱金公司发放贷款16000000.00元,双方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贷出日2014年9月2日,到期日2015年9月1日,年利率7.8%。5、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莱金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10月20日,被告已偿还期内利息382031.86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0.00元、期内利息883301.47元、逾期利息2158000.00元、复利296964.95元。被告儒林公司、刘虎、孙献忠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他项权证、利息计算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被告莱金公司、仁隆公司、刘虎未到庭、放弃答辩权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农商行宁海支行与五被告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认真履行其各自的义务。在原告农商行宁海支行已将借款发放给被告莱金公司后,被告莱金公司即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还本付息。现该借款清偿期已届满,被告莱金公司除应还清借款本金16000000.00元外,还应支付期内利息883301.47元、逾期利息2158000.00元、复利296964.95元及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被告儒林公司、刘虎、孙献忠作为被告莱金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莱金公司所负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献忠辩称其不清楚签订合同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仁隆公司抵押的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仁隆公司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仁隆公司自愿以其房产证号海房权证东村字第××、01××37号项下的房产为被告莱金公司在原告处借款最高余额12107000.00元内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对该抵押的房产于2013年7月31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另一份约定被告仁隆公司自愿以其土地使用权证号海国用(2005)字第44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莱金公司在原告处借款最高余额4011000.00元内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对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于2013年7月31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上述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签订及抵押登记手续的办理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对被告仁隆公司抵押担保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别在12107000.00元、4011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宁海支行借款本金16000000.00元、期内利息883301.47元、逾期利息2158000.00元、复利296964.95元,本息合计19338266.42元(暂计至2016年10月20日)。二、2016年10月21日之后,被告莱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仍应以所拖欠借款本金16000000.00元、利息3338266.4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分别向原告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及复利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烟台市牟平儒林气体有限公司、刘虎、孙献忠对被告莱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烟台市牟平儒林气体有限公司、刘虎、孙献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莱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对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仁隆针织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证号海房权证东村字第××、01××37号项下的房产经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12107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仁隆针织有限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海国用(2005)字第449号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4011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3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公告费690.00元均由五被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 守 都审判员 余春桃人民陪审员王丕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贺 凌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