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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淄博彤德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与牛昌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彤德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牛昌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79号原告:淄博彤德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西官村。法定代表人:吴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阎东,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淄博张店法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牛昌磊,男,1981年2月2日出生,现住淄博市桓台县。原告淄博彤德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牛昌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彤德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昌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彤德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115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4日,原告方公司成立,被告经同行介绍为原告经销原告公司生产的白灰(罐灰)。2014年9月,被告联系潍坊龙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代为销售原告公司产品。至2015年12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公司货款311156元,其中被告应支付原告公司货款202846.03元,余款108309.97元,以被告在潍坊龙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账目中“牛昌磊”应收款12037.62元,“凯丰达建材有限公司”应收款96272.35元的债权抵顶并出具委托书一份,原告就该108309.97元债权要求潍坊龙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潍坊龙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称不欠被告任何款项,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货款311156元,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牛昌磊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牛昌磊共欠原告淄博彤德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11156元。经双方协议,上述货款中的202846.03元由被告支付,另被告将其在他处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以偿还剩余货款108309.97元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02846.0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牛昌磊支付货款202846.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牛昌磊支付货款108309.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对账单中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或被撤销,在债权转让协议效力不确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牛昌磊支付上述108309.97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牛昌磊既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昌磊支付原告淄博彤德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02846.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淄博彤德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牛昌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7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8087元,由原告淄博彤德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815元,被告牛昌磊负担5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作岩审 判 员  高凤淑人民陪审员  王艳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文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