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01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李春香与覃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香,覃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01民初243号原告:李春香。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兵,永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覃猛。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军,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负责人:陈燕,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建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明,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香与被告覃猛、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永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案诉讼过程中,因原告的治疗未结束无法进行伤残鉴定,本案于2016年5月10日依法裁定中止审理,原告治疗结束后,经原告、第三人的申请进行了两次司法鉴定,故本案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兵,被告覃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军,中保永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建西、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覃猛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77055.2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75454.7元,误工费69600元,护理费138450元,营养费27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元,残疾赔偿金50054.4元,交通费3165.5元,住宿费354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内固定取出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2500元,诉讼费3433元,整容费30000元,后期治疗费60000元,合计667956.6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90901元;2.第三人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9日,被告覃猛驾驶牌照为湘U×××××号小型汽车由乾州驶往吉首方向,6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吉首雅溪大汉集团外路段时,碰撞原告李春香、张俊,造成李春香、张俊二人受伤、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此交通事故中,被告覃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春香、张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6日,原告从湘西州人民医院出院,在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用145901.68元。因面部伤痕未愈,经湘西州人民医院建议,于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26日转入长沙湘雅附二医院住院16天。出院后,有两次去长沙湘雅附二医院康复治疗,花去医疗费29553.02元。2016年11月8日经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李春香因交通事故致伤,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5000元,颜面疤痕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其护理期、营养期均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7日。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被告覃猛辩称,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湘雅激光治疗不应当得到支持,因在湘雅二医院治疗的病历及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为原告面部疾病是角化病而不是交通事故受伤,故不构成伤残,不应当得到支持。护理费、营养费期限过长,应认可50天为宜,原告系70多岁的老年人属无劳动能力的人,不存在误工费损失。该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被告同意依法承担。第三人述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医疗费145901.6元,应剔除非医保用药34701.82元,认可111199.86元;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当时已年满73岁,属无劳动能力人,不存在误工损失;护理费认可50天,标准按42494元一年,认可金额5821元;营养费认可天数50天,标准是每天30元,金额为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认可50天,标准按每天50元,金额为2500元;护理期、营养期、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只认可50天的依据是擎天司法鉴定的分析中护理期、营养期各为30天,原告从受伤到做与事故相关的外伤手术,是20天时间;残疾赔偿金不认可,九级伤残与事故无因果关系;交通费认可1000元;住宿费3542元不认可,因为不符合最高人身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同时也没有不能及时住院的证据作为支撑;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因为精神抚慰金是建立在残疾赔偿的基础上,九级伤残与事故无因果关系,故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取内固定5000元认可;鉴定费2500元认可;整容费后续治疗费9万元不认可,因为没有任何证据作为支撑。以上合计损失129520.86元,抵减保险公司已支付的6万元后,可再赔69520.86元。关于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日光性角化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本案所发生的大部分费用均为治疗日光性角化病。同时不认可湘雅医院发生的13454.11元医疗费,以及2017年1月在州人民医院发生的718.4元医疗费,均与治疗外伤无关,均是治疗日光性角化病。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医疗费部分证据,本院采信正规合法有效的票据,对药店小票均不予认可,因原告的医疗费无法分清对症用药的合理性,故对保险公司辩称湘雅二医院的医疗费均是治疗日光性角化病的费用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的证人证言,因证人系原告直系亲属,真实性无法查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是经原告和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但鉴定结论出来后,第三人对原告所造成的伤残提出了因果关系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日光性角质化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及医疗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原告对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鉴定地点书写错误,程序违法及认定的依据不足,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湖南文成鉴定中心依据的是原告提交的病历做出的,虽然鉴定地点写“在原告家中”有误,但不影响鉴定结论的结果,且原告认为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也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鉴定部门所做的医疗费合理性用药的认定,经庭审询问,鉴定中心陈述该费用是非医保用药,而不是治疗何种病的医疗费用。对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春香面部日光性角化病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医疗费自费金额34701.28元系非医保用药,但均系在原告治伤期间的正常用药,不应予以剔除。关于覃猛提交的垫付款收条4张,原告对其中一张的5000元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其家人书写的,该收条系覃猛交给交警队工作人员,由该工作人员书写的,符合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9日,被告覃猛驾驶牌照为湘U×××××号小型汽车由乾州驶往吉首方向,06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吉首市雅溪大汉集团外路段时,碰撞原告李春香、张俊,造成李春香、张俊二人受伤,湘U×××××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吉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春香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李春香被送往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4天(2014年11月19日-2016年5月6日),花费医疗费145901.6元,服务费550元。2016年5月10日,原告转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6年5月10日-2016年5月26日),出院诊断为日光性角化,左第5掌骨骨折术后等,花费医疗费13078.61元,门诊医疗费989.2元,家属陪同原告往返长沙交通费1975元,住宿费3450元。上述费用中,覃猛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124500元、门诊费471元。另覃猛垫付给原告生活费及陪护费15500元。经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李春香的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现遗面部疤痕累计50.5㎝²,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后期第5掌骨内固定取出费用评定为5000元,其颜面部疤痕如需修复,后期治疗费则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准;花费鉴定费2500元。经第三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春香面部日光性角化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李春香面部日光性角化病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的结论。另查,湘U×××××号小型轿车在第三人中保永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额3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先予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依法作出(2016)湘3101民初2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第三人中保永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60000元。本院认为,该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是:1.两份鉴定结论的采信程度;2.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3.责任承担。1.两份鉴定结论的采信程度。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是针对原告的实际伤情所做的鉴定,从客观上是真实的,被告和第三人并没有否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第三人仅是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因果关系提出异议,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从病理上确认原告的角化病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具备其医学鉴定的专业性。但本院综合分析,角化病虽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但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面部挫裂伤愈合后反复结痂溃烂,加重了原告的面部伤情,导致原告在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4天,在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16天。因此,综合分析两份鉴定意见,考虑原告病情的诱因、原告的年龄和住院的实际天数,本院确定原告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病情的营养期90天,护理期550天。2.原告各项损失如何确定。原告李春香的损失:医疗费凭合法票据确认金额为159969.4元,服务费550元,鉴定费2500元。第三人中保永顺支公司认为应扣减医保外用药,本院认为,医保外用药均系治疗外伤过程中使用,保险公司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春香面部日光性角化病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虽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因被告的过错加重原告的面部伤痕反复溃烂,被告应承担原告致残的10%的过错责任。故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为:31284元×6年×20%×10%=3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按照吉首地区机关市内差旅伙食费标准计算:50元/天×534天=26700元;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期间,按照吉首市地区机关到长沙的差旅伙食费标准计算:100元/天×16天=16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护理费,参照吉首市护工工资标准计算为:150元/天×550天=82500元。误工费,因原告李春香受伤时已年满73周岁,属无劳动能力人,故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住宿费,依据案情及合法凭据,本院认定交通费1975元,住宿费3450元。精神抚慰金,因伤残等级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本院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5000元,被告及第三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整容费及继续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损失合计290698.4元。3.被告责任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李春香的损失合计290698.4元;未超过保险限额范围,应由中保永顺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覃猛及中保永顺支公司先行垫付的费用,应予以抵减。即原告李春香损失290698.4元,减去保险公司现行垫付60000元,减去被告覃猛垫付140471元,等于90227.4元。被告覃猛提出其垫付款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中保永顺支公司同意,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故中保永顺支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后,应支付给被告先行垫付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春香各项损失90227.4元;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覃猛垫付款140471元;三、驳回原告李春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6元,被告覃猛承担5660元,原告李春香承担27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蕾审 判 员 吴丽娟人民陪审员 龙菊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龙微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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